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葉榮美(即王添福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詹姆士羅傑斯(James Rogers)
王素卿
王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詹姆士羅傑斯、王素卿、王維寬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王添福於民國80年1月17日死亡,因是否仍有應繼承人未明, 利害關係人王維寬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 41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5月30日確定。 是原告得為處理王添福遺產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繼承人王元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 160分之45)、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60分之45)土地之持 分權利,王元於民國33年10月8日死亡後,由王龍繼承王元 之上開土地之權利,嗣王龍於70年6月20日死亡,由其養子 王添福及養女王愛珠共同繼承上開土地之權利,應繼分各為 1/2。又王愛珠於71年1月16日死亡,遺有配偶即被告詹姆士 羅傑斯、子女即被告王素卿及長男王桂淋,王桂淋於97年9 月20日死亡,遺有大陸地區人士配偶徐美香及長子即被告王 維寬。因徐美香為大陸地區人士,其並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 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是王元名下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60分之45)、000地號(
權利範圍2160分之45)土地,最終係由養子王添福、被告詹 姆士羅傑斯、王素卿及王維寬等人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分 別為1/2、2/10、1/10、2/10。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38 條、第1141條、第1144條請求就兩造所繼承之公同共有之上 開土地持分部分,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詹姆士羅傑斯、王素卿、王維寬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王元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 160分之45)、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60分之45)土地之持 分權利,王元於33年10月8日死亡,後由王龍繼承王元之上 開土地之權利,嗣王龍於70年6月20日死亡,由其養子王添 福及養女王愛珠共同繼承上開土地之權利。又王愛珠於71年 1月16日死亡,遺有配偶即被告詹姆士羅傑斯、子女即被告 王素卿及長男王桂淋,王桂淋於97年9月20日死亡,遺有大 陸地區配偶徐美香及長子即被告王維寬。又因徐美香為大陸 地區人士,其並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 ,視為拋棄繼承。是王元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2160分之45)、000地號(權利範圍2160分之45) 土地,即由養子即原告王添福、被告詹姆士羅傑斯、王素卿 及王維寬等人共同繼承等情,有王元繼承系統表、各該除戶 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1 0月4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6433號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 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2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王龍於70年6月20日死亡時 ,繼承人有王添福及訴外人王愛珠,其等應繼分各為1/2。 嗣王愛珠於71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詹姆士 羅傑斯、長男即訴外人王桂淋、養女即被告王素卿,依上開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之規定,其等應繼分分別為2/10 、2/10、1/10。訴外人王桂淋又於97年9月20日死亡,其2/1 0之應繼分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維寬所繼承。是兩造之應 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有所明文;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權利部分為2160分之45)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部分2160分之45)均係王元所遺之遺產,現由兩造 因繼承公同共有中,被繼承人王元之繼承人對上述遺產均得 隨時請求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遺產既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 原告請求分割上開系爭土地部分,於法自無不合。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本件由原告所為分割請求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由 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60分之45)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60分之4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添福之遺產管理人葉榮美 2分之1 2 被告詹姆士羅傑斯 10分之2 3 被告王素卿 10分之1 4 被告王維寬 1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