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謝英壤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謝英琪
謝英森
陳戚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94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7,078,889元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得之提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19,216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 ..」是受輔助宣告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又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 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 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雖須經輔助人同意,但就他造之起 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則例外的無須輔助人同意。查本件 被告謝英琪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經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 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為被告謝英琪之 輔助人一情,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輔宣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 訛。則原告對被告謝英琪所為之起訴行為,對被告謝英琪而 言,屬他造之起訴行為,依上開規定,並無須經輔助人即原 告之同意。既不須經輔助人同意,則本件訴訟自無原告與被 告謝英琪利益相反,而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謝英琪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於109年5月20日具狀追加原告謝英琪,然嗣於110年2
月4日當庭撤回上開追加原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謝英琪、謝英森、陳戚麗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權利範圍1/48及同段9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 爭土地),係兩造與陳景峯之繼承人(陳麗淑、陳麗娟、陳文 興、陳國堂、陳國欽、陳國淳)、陳景喧之繼承人(陳俊良、 陳俊豪、陳韻如)、李謝梅子、謝豐子、王謝芙蓉、謝水德 、謝守德、謝海德、王謝月昭、陳貴元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戚 麗珍、陳秋鈴之繼承人(林恆毅、林靖傑、林芷君)等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於106年8月4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通 知,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謝守德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處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月霞,訴外人陳文興將買賣價 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後,於1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存 所提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78,889元,經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4948號受理在案。又上開提存物需全體受取權人偕同 前往始能具領,現因被告陳戚麗珍行蹤不明,致無從辦理上 開提存。又上開土地原告與被告謝英琪、謝英森之應繼分為 1/9、被告陳戚麗珍之應繼分為1/12,參以上開兩造之應繼 分,兩造可得分配之提存金額為如附表一「分得之提存金額 分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提存物分割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謝英琪、謝英森及陳戚麗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4948號提存通知書、提存價款計算表、兩造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4日北市松 地登字第106314858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同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16402號 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被繼 承人謝金水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108年度訴字第4058號卷 第17至21頁、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卷第27至37、59至153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948號全 卷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以採認。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 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 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 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 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是以,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將本件提存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 第602 條規定屬於金錢之提存物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得 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 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具有隨時請求交付本件 提存金之權利,而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則屬債權之 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 得援用民法第831 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分割提存物,洵屬有據。
㈢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金水所有,兩造均為謝金水之繼承人 ,原告與被告謝英琪、謝英森之應繼分均為1/9;被告陳戚 麗珍為繼承人陳貴元之配偶,陳貴元兩名子女及其餘兄弟均 拋棄繼承,陳貴元應繼分1/12由陳貴元之配偶即被告陳戚麗 珍繼承,是被告陳戚麗珍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1/12等情, 有被繼承人謝金水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33號卷第153頁)。是兩造就系爭提存金額之權利應為附表 一「分配比例」欄所示無訛。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求為原物分配,並就分割比例以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為計算標準,本院考量兩造之利益,認原告上開主張分
割方式,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因本件訴訟而均蒙其利,且由被 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即 起訴裁判費19,216 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土地買買總價款 分配比例 應付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新臺幣) 分得之提存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19,424,145元 1/9 325,027元 (323,150+1,877=325,027) 1,833,212元 (19,424,145×1/9-325,027元≒〈四捨五入〉1,833,212元) 2 被告謝英琪 1/9 325,027元 (323,150+1,877=325,027) 1,833,212元 (19,424,145×1/9-325,027元≠〈四捨五入〉1,833,212元) 3 被告謝英森 1/9 325,027元 (323,150+1,877=325,027) 1,833,212元 (19,424,145×1/9-325,027元≠〈四捨五入〉1,833,212元) 4 被告陳戚麗珍 1/12 39,427元 (38,019+1,408=39,427) 1,579,253元 (19,424,145×1/12-39,427≒1,579,253元) 合計提存金額 7,078,889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15 2 被告謝英琪 4/15 3 被告謝英森 4/15 4 被告陳戚麗珍 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