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330號
TPDV,109,婚,33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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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周永裕
被 告 甘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3月14日結婚,未料被告於1 01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房子賣掉後即避不見面,且失聯至今 ,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 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 告離家多年,業與原告無來往聯繫,難認被告主觀上尚有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夫妻關係就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



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 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 之發生,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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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