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773號
TPDV,109,司聲,1773,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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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9,3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39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萬8,048元,依第一審判決,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即13萬9,346元(計算式:258,0 48×54/100=139,34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9,3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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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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