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張秀娟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俞禾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 4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二、經查,聲請人起訴時繳納新台幣(下同)33,700元,本院於10 9年12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之十分之三即10,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