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林茂雄 相 對 人 凌王茸(即凌塗柱之繼承人)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相 對 人 王蜜 郭博慈 葉林盆 陳健輝 凌叔惠(即凌塗柱之繼承人) 凌端燭(即凌塗柱之繼承人) 凌韻富(即凌塗柱之繼承人)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相 對 人 凌翠鴻(即凌塗柱之繼承人) 凌寶雯(即凌塗柱之繼承人) 凌蜜穗(即凌塗柱之繼承人) 楊彥霆(即楊王識之繼承人) 楊猷堂(即楊王識之繼承人) 楊猷振(即楊王識之繼承人) 楊猷崇(即楊王識之繼承人) 楊千瑩(即楊王識之繼承人) 楊清儀 蘇哲緯(即凌淑青之繼承人) 蘇哲琛(即凌淑青之繼承人) 蘇哲揚(即凌淑青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 人 蘇裕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蘇裕賢、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於繼承被繼承人凌淑青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凌王茸、王蜜、郭博慈、葉林盆、陳健輝、凌叔惠、凌端燭、凌韻富、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楊清儀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10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號裁判確定,第一審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蘇裕賢、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於繼承被繼承 人凌淑青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凌王茸、王蜜、郭博慈、葉林 盆、陳健輝、凌叔惠、凌端燭、凌韻富、凌翠鴻、凌寶雯、 凌蜜穗、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楊清 儀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各自負擔。」二、經查,聲請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720元 、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16,250元。本院於110年1月29日( 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是 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十分 之三即64,8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二審附帶上 訴費用額76,492元部分,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應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費用不予列計,併予敘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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