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李省吾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 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 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 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4 、5 項亦有明文。前項公告,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 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2月4日改編之債權表漏 列原屬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債權(其中一部分債權讓與改編 債權表中之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讓與馨 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部分,此部分未列入改編債權表, 為此聲明異議,並提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 知書為證。
三、經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9年8月5日將債務人 原申辦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欠費新臺幣54,127元債權讓 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聲明人未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次查本院係於109年4月7日 公告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109年4月27日前向本 院申報債權、應於109年5月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9 年4月9日經本院公告、網路公告、於109年4月15日經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 9年4月15日函各在卷可稽。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
即109年4月15日,即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債 權人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迄今未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 前揭申報、補報債權期限,本院110年2月4日改編債權表未 將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並無違誤,依 首揭規定,本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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