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法扶律師
被 告 鄭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原 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為遮蔽,並以A女為原告之代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 原告任職之台北市○○區○○路00號「星光閃閃時尚生活館」, 指定由原告按摩4小時,原告及另一名同事共同為被告按摩2 小時後,另一同事先行離開包廂,被告與原告在包廂内沙發 區飲用啤酒聊天,詎被告竟強行以身體將原告壓在沙發上, 原告雖推打反抗,被告仍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且屬情節 重大,致原告之精神上痛苦不堪,產生情緒障礙及壓力反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至原告任職店內消費,前2小時由原告 及另一名按摩師與被告在2樓V8包廂内按摩、飲酒和聊天, 另一名按摩師離開包廂後,原告提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該 包廂木門未上鎖,原告得隨時自由進出,木門上方設有透明 玻璃,供店内員工巡邏之用,包廂隔間並非水泥牆,隔音效 果不佳,走廊上其他店員或顧客均未發現該包廂内有任何異
樣,足見兩造係合意為性交性為。兩造合意進行性行為後, 原告向被告表示要不要給錢都可以,被告遂表示待結清當日 店内消費款後,所餘金錢均歸原告,並於包廂内先交付2,00 0元予原告,原告尚下樓拿取物品遇見店幹部范佳淳,再次 返回包廂與被告閒聊,可見被告並未施強制力。原告其後返 回包廂内喝完4罐啤酒,並於沙發休憩1小時,至被告購買4 小時服務時數屆至後,經被告喚醒,方與被告共同離開包廂 ,且在該店1樓結帳櫃台前,原告尚取走被告皮夾,自行拿 取鈔票,嗣於被告將步出該店大門時趨前向被告索討小費。 原告之舉動均足以證明非被害人,且除原告片面指述外,別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又本院刑事庭業 以108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30日至原告任職之台北市○○區○○路 00號「星光閃閃時尚生活館」V08包廂由原告及另一名按摩 師為被告按摩,嗣原告與被告於該包廂內發生性行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於108年7月30日之性行為是否係被告 違反原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 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 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 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 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在 「星光閃閃時尚生活館」按摩消費後,於下午4時許對於原 告為強制性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則,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為性交行為,期間原告有推打 反抗被告,卻無法阻止被告云云,經查,原告於刑案審理中 證稱:「我後來又去包廂裡面跟幹部在講,就讓我先休息, 因為我還沒下班,後來我就跟我朋友講,我不知道我該不該 報案,我朋友直接幫我報警,在我還沒下班之前,9點多警 察就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這件事情,我說對,因為 我當時還在猶豫到底要不要報警。」、「(妳為何報案前還 會傳LINE給被告?)因為我必須要跟他講,我說你根本沒有 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8頁),又
原告為晚間10點下班(見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715號 不公開卷第13頁),惟原告遲至108年7月31日凌晨1時5分始 向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報案並製作筆錄,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9715號卷第4頁),距離案發時間已逾8小時,距原 告下班時間亦逾3小時。再原告於警詢時稱:「…後來他起身 去上廁所,回來之後因為我坐著,他就直接把我的內褲拉掉 了,然後把我壓在沙發上,他在我的上方,他把自己的褲子 脫掉,然後就性侵我,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陰道,我不斷地 打他、推開他,但是他的力氣太大了,我沒有辦法把他推開 ,我沒有大聲求救…被告侵害我時有強暴,因為他就是強壓 我」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715號第10-12頁 ),是依據原告之說法,原告並未大聲呼救,其表示不同意 之方法為「打他、推開他」,惟此節是否為真,仍需其他證 據佐證。於性交之場合多只有行為人在場,究竟是否違反本 人意願,不能單憑「被害人」之指述,須綜合全部事證後整 體判斷始能認定被害人之證述是否與真實相符。 ㈢原告於108年7月31日至警局報案時,身上並無任何傷痕,僅 陰部5點鐘方向有陳舊撕裂傷,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台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9715號第63-66頁),而原告育有一子,足 見並非毫無性經驗之人,無從認其陰部陳舊撕裂傷為被告強 制性交行為所造成。
㈣經另案即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至「星光閃閃時尚生活館」之V08 包廂現場勘驗,在包廂內以正常音量說話,在包廂外之人可 聽到說話聲,包廂房門無鎖,房門上有透明之玻璃框,從房 門外可清楚看到房間內情形,有該案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卷宗第121-122頁),足知V08包 廂並無任何遮蔽或隱蔽性,在外之人可輕易聽聞包廂內之人 有何動靜。如被告確係強制性交,在被害人可輕易呼救之場 合為此行為,顯違社會一般常情。
㈤原告稱伊不敢呼救,惟有打被告、推被告之舉動,其邏輯自 相矛盾,既以實際行動推打被告,反倒不敢發出聲音向他人 求援,顯然可疑。佐以原告身上並無任何傷痕,原告所稱被 告強壓伊而為強制性交,其主張難予採信。
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另一名按摩小姐離開後 發生何事?)按摩的房間有一個雙人座的沙發椅及小圓桌, 桌上有一手啤酒,我不知道是店裡提供或是他自己帶來的, 我們2人在那邊喝酒,我們喝了各約1瓶,聊了一下天,他就 去廁所,他出來的時候,走到我這邊時…他直接把我的內褲
脫掉」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715號第100頁 ),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特別指 定我,是我要求還要叫1位小姐來跟我一起按摩,被告沒有 反對,一開始他只給(另一位小姐)1個小時,是後來我又 再盧說2個小時啦,他說好啦…我一進去包廂桌上就有6瓶啤 酒,酒和冰塊我不知道是誰準備的,我們幫被告按摩大概1 個小時之後,被告就說起來喝酒了,然後我們就一起喝酒聊 天,另一位小姐沒有喝…另一個小姐2個小時時間到了,她就 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案件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99頁、第210頁、第220頁),則依原告 之陳述,被告當天指定原告按摩服務4小時,另有一位小姐 按摩服務2小時,原告與其同事按了1個小時後,被告就說喝 酒,另一位小姐沒有喝酒,被告與原告喝了1個小時後,另 一位小姐時間到就先離開,之後就發生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 。再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性侵結束之後)被告 握著他的生殖器去廁所一下子,他出來廁所之後,他去按摩 床那邊休息,有叫我過去一起休息,我說我不要,他就說他 要睡一下,因為我當時心情不好,我就在沙發那邊把剩下的 4罐啤酒喝完,喝完我就睡著了,之後被告叫我起床,我下 去樓下就裝沒事的樣子,是幹部發現我不太對勁,問我怎麼 了,我說等一下再跟他說…」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9715號卷第101頁)。與證人即「星光閃閃時尚生活館 」幹部范佳淳所證述:「中間A女(即原告)有下來1樓拿飲 料,臉沒有什麼笑容,跟平常不一樣,我問她怎麼了」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案件,本院第173頁)、 「當天剩下1個小時時,她(指原告)下來拿東西時,我覺 得她的臉明顯怪怪,我問她怎麼了,她說等一下再跟我說… (後來被告與A女下來結帳的情形?)我不在場。我回到原 位時,我在大廳問A女你怎麼了,她就大哭,我拉她到旁邊 ,問她要不要跟家人講?她還是一直哭,後來隔天她家人知 道了,就叫她不要做了」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19715號第118頁),均不相符。據原告所述,其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後並無下樓拿飲料之事,且原告係按摩時間結束被 告下樓結帳時才遇到范佳淳,然證人范佳淳所述,原告係按 摩時間尚未結束時就下樓遇到范佳淳,證人范佳淳所述是否 為真,即有疑問。再證人范佳淳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中 間是小姐有下來拿飲料,好像臉色有點怪怪的,我問她怎麼 了,到最後客人結帳的時候,我好像不在場,我看到這位妹 妹的時候就是客人走的時候,我看妹妹臉色怪怪的,我就問 她怎麼了,她就哭。…因為當下A女哭,A女跟我講完之後,A
女就說她要去報案,我就安慰她一下,我就說『好』,她說她 家裡的人也知道,我說『看什麼情況妳再說』,之後A女就去 報案了」等語(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案件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173-176頁),惟又證稱:「因為A女後來就是 在大廳,我問A女『妳怎麼了』,A女就哭了,我就帶A女到旁 邊的房間問她,她就說她被欺負了,然後她就在哭,她說她 要跟家裡的人講,然後去報案…(妳看到A女哭了之後,A女 還有無繼續上班?)沒有,就請假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其詢問原告之時,原告之家人是否已知情,證 述前後不一。又證人范佳淳就原告當天是否提早下班報案一 情,與原告所陳述:當天上班到10點才下班等語(台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9715號卷第13頁)亦不相符,證人范佳淳 嗣改口稱:「(A女說你們還有幫她做慶生?)對,那天A女 有切蛋糕,但那是一下下的時間而已,我說她走了是指A女 之後就沒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其證述前 後矛盾,自難採信。證人范佳淳另於偵查中證述:「(當天 是不是A女生日?)是。事發之後,同事還有買蛋糕在大廳 幫她慶生,我感覺得她不讓人家知道,所以硬撐著。(慶生 時,A女有無哭出來?)無。但她的眼眶紅紅的,當時我已 經知道A女發生了什麼事。」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9715號第118頁),然其於審理時證述:「(A女慶生 的時候)沒什麼太大的開心、不開心,就是平常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迥不相同。復與原告自承之情節: 「之後被告叫我起床,我下去樓下就裝沒事的樣子,是幹部 發現我不太對勁,問我怎麼了,我說等一下再跟他說,當天 是我生日,因為當天很多同事在幫我慶生,我不敢講這件事 ,我還哭了,但他們都不知道我發生什麼事,直到被告離開 店裡之後,幹部再來問我發生何事,我才跟他說這件事。… (你說的范姓幹部有無看到你在慶生時有哭?)有。」等語 (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715號卷第101頁),大相逕 庭。綜合證人范佳淳所述,其對於事件發生後之細節均與原 告所陳有所出入,其所述是否為真,即有可疑,無從佐為補 充原告證述情節之證據。
㈦依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被告下樓結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 所載,原告拿帳單給櫃檯人員結帳,隨後到被告後方更換鞋 子,更換鞋子完畢後走到櫃檯前,看被告結帳的情形,被告 打開錢包給原告看,原告手指著被告錢包說:「有藍色的, 有藍色的,拿來拿來拿來」,結帳完後被告往店門口走,原 告緊跟被告後面稱:「還有1張啦」,被告離開該店,原告 轉身進入店內,左手握著1張似紙鈔之物,有本院108年度侵
訴字第85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8-99 頁),則原告於其自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後,面對被告並無 畏懼之態,甚且態度強勢向被告索取小費,上情難佐證被告 確實有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
㈧原告於108年7月30日晚間9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 被告:「你剛剛對我那樣很瞎/我沒有答應/你就直接硬來! 我在生氣ㄟ」被告:「抱歉/抱歉」、「不氣/不氣」原告: 「有種被侵犯的感覺」被告:「下回/會再重新/尊重一下下 」、「輕輕的來一回」、「(心型圖案)」、「會/問/完/ 再說/一下/好了啦」、「抱歉/抱歉」、「對不起唷」、「 弄痛妳了啦」原告:「重點我沒有答應啊!(生氣圖案)」 被告:「妳就/早點/答應呀~(昏倒圖案)」(「/」均表示 空格)等語,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3頁),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雖可見原告稱「生氣」、「 沒答應」、「有種被侵犯的感覺」,然被告之回應稱「下回 會重新尊重一下下」、「輕輕的來一回」、「會問完再說一 下」、「弄痛妳了啦」、「你就早點答應呀」等語,語意不 明,難認被告前開LINE訊息「妳就早點答應啊~(昏倒圖案 )」即為承認原告未同意性交行為一事,從而,未能佐證被 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強制為性交行為。
㈨綜合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尚難採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