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303號
TPDV,109,勞訴,303,2021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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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簡欣民

蘇志宏
陳俊翰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馬林漁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詩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德為被告馬林漁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第8 條第2 項亦有規定。二、經查,被告馬林漁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馬林漁公司)業於民 國109年12月28日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楊文德為清算 人,有馬林漁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則被告馬林漁公司 既經解散,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股東同意選任之清算人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茲因清算人楊文德並無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其為被告馬林漁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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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林漁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