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18號
原 告 王牧衡
被 告 亦帆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玲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亦帆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連文江
連婉麗
吳廷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進行清算者外,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 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被告亦帆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1280 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而該 公司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 ,有臺北市商業處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即 應以該公司之董事連玲玉、江亦帆、連文江、連婉麗、吳廷 璣等人為清算人;又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 生在被告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被告之 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其 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輔導老師,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 8000元,後調薪為3萬2000元。又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停業
,未給付原告同年3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嗣經被告清償部分 薪資,尚餘4萬656元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玲玉、江奕帆、吳廷璣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連婉麗到庭稱:被告公司是伊胞妹連玲玉與 其夫婿江奕帆負責,因新冠肺炎之故滯留中國連繫無著,又 公司董事三年一任,伊任期已屆滿,現應非被告之董事;對 於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一事伊不知情,亦無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文江到庭稱:其於99年投資被告,自101年 起被告開始經營困難,其已表示不欲再擔任董事,其現在也 找不到連玲玉;且董事三年一任,其任期已屆滿,現應非被 告之董事;對於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一事其不知情,亦無爭執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打卡紀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 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30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連玲玉、江奕帆、吳廷璣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另被告 法定代理人連婉麗、連文江到庭則對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一事 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董事任期屆滿 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法定代理人連婉麗、連文江雖辯稱其等之董事任期已屆滿, 已非被告之董事等語,然被告之董事為連玲玉、江奕帆、連 文江、連婉麗、吳廷璣等5人,渠等任期均自105年12月30日 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又該屆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被 告並未改選董事,其等自仍為被告之董事無誤。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6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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