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65號
TPDV,108,重家繼訴,65,2021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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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晉菡
張傲紅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雍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
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322,5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4,356元,茲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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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