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40號
TPDV,108,醫,40,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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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40號
原 告 劉傳
訴訟代理人 謝夏雯

劉盛船
被 告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被 告 賴宏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因車禍送往被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治療 ,經檢查及診斷後,認原告受有右手第3 、4 指骨骨折,及 左側輸尿管損傷等傷害,就右手第3 、4 指骨骨折傷勢部分 ,馬偕醫院醫師為原告以石膏固定,輸尿管損傷部分則執行 左側雙J 導管置放手術治療。於術後之107 年8 月1 日,原 告主訴腹部持續疼痛,泌尿科會診馬偕醫院被告賴宏飛醫師 後,被告賴宏飛為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同年月5 日安排 抽血及腹部X 光檢查,於107 年8 月3 日、同年月6 日安排 腹部超音波檢查、107 年8 月6 日安排尿液細菌培養檢查, 搭配進入急診時之腹部電腦斷層及超音波檢查結果,及歷日 之理學檢查結果,認原告得於107 年8 月7 日出院。惟原告 至馬偕醫院急診就診時,腹部電腦斷層及超音波檢查結果已 載明「疑似有內出血需進一步確認,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顯 示有輕微腹水及右胸膜積液」,然被告賴宏飛未對原告施以 腹部內視鏡檢查及腹腔鏡檢查,且107 年8 月1 日後未再為 原告施以電腦斷層檢查,其醫療處置有延宕、疏漏,導致延 誤治療,終致原告腸破裂8 公分左右併發腹部內膿腫及沾黏 性小腸阻塞,而於107年8月10日經送往博仁醫院急診,緊急 進行小腸切除手術,切除40公分小腸,至107年8月28日始出 院,則被告馬偕醫院及賴宏飛醫師顯有醫療疏失。此外,原



告右手第3 、4 指骨骨折,惟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被告馬 偕醫院醫師僅隨意包紮固定,未做復位手術,完全忽視原告 手指骨折之傷勢,且治療後並未立刻拍攝X 光確定治療情形 。後原告至博仁醫院進行X光檢查,始發現手指仍呈現骨折 之狀態,於107年8月21日再進行手指骨折之手術,則被告馬 偕醫院之醫師顯有醫療疏失。
 ㈡原告支付醫療等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2,751元,傷口 疤痕組織修護費用計9萬元,看護費用計94,600元,自得向 被告求償。原告另得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計45,8 67元,以及慰撫金50萬元。以上總計813,218元。又馬偕醫 院醫師係在執行被告馬偕醫院醫療職務時未盡醫療上之注意 義務,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馬偕醫院亦具有共同 侵權行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1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腹部外傷可能原因繁複,對於腹部頓挫傷之處 置,若有生命徵象不穩定(心跳加快或血壓降低等出血性休 克情況)或明顯腹膜炎之跡象,醫療常規上應施予剖腹探查 手術。然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並無上述情況,且107年7月31 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僅有左側後腹腔腹水及發炎 情況,並無游離空氣或臟器活動性出血之情況。嗣再經予抽 血、腹部X光及超音波等檢查,檢查結果仍無明顯需立即手 術之適應症,被告賴宏飛於綜合評估病人病況後,囑予繼續 密切觀察,並無疏失。至原告於107年8月1日、8月2日雖有 腹痛較劇情形,被告賴宏飛當時已有注意並建議考慮診斷性 腹腔鏡手術檢查,然原告在未常規施予止痛藥物下,8月3日 起腹痛情形即已有所改善,且進食後食慾良好,被告因而未 再建議做診斷性腹腔鏡手術檢查。原告在馬偕醫院住院期間 經電腦斷層、腹部超音波、腹部X光攝影、血液等檢查結果 ,均未發現原告腹內器官實質受損情形。此外,原告右手第 3、4指遠端指骨位移小於2mm骨折之情形,急診醫師於107年 7月31日予以石膏固定,嗣於同年8月1日經泌尿科醫師會診 骨科醫師診視原告後移除石膏,第3、4指骨折處使用U型夾 板固定,皆符合醫療常規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賴宏飛之醫療處置有延宕、疏漏,且並未為原 告安排腹部內視鏡、腹腔鏡檢查,107 年8 月1 日後未再為 原告施以電腦斷層檢查,有違醫療常規,終致原告腸破裂8 公分左右併發腹部膿腫及沾黏性小腸阻塞,而送往博仁醫院 開刀治療,以及原告右手第3 、4 指骨骨折,被告馬偕醫院 醫師僅隨意包紮固定,未做復位手術,且治療後並未立刻拍 攝X 光。被告馬偕醫院、賴宏飛有醫療疏失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依據自1 07 年7 月31日至107 年8 月7 日之檢查結果,被告賴宏飛 就原告腹部疼痛之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是否應為原告 施以腹部內視鏡、腹腔鏡檢查?107 年8 月1 日後未再為原 告施以電腦斷層檢查,有無疏失?㈡被告馬偕醫院之醫師為 原告右手第3、4指骨骨折所為之治療處置,及僅治療前拍攝 X 光,治療後並未立刻拍攝X 光,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茲敘 述如下:
㈠依據自107 年7 月31日至107 年8 月7 日之檢查結果,被告 賴宏飛就原告腹部疼痛之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是否應 為原告施以腹部內視鏡、腹腔鏡檢查?107 年8 月1 日後未 再為原告施以電腦斷層檢查,有無疏失?
  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鑑定意見以:本件原告屬腹部鈍傷導致左側輸尿管損傷及少 量腹水,腹痛屬常見之病症;在臨床上,腹部鈍傷導致少量 腹水之治療原則為密切診視病人,依其病情變化安排相關檢 查並治療。其檢查項目包括身體診察、血液、腹部X光、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腹腔鏡、剖腹探查等檢查;另臨床上,並 無腹部內視鏡檢查之項目。依病歷紀錄,107年7月31日被告 賴宏飛於急診診視原告1次,原告住院後,8月1日診視原告1 次,8月2日診視原告2次,8月3日診視原告2次,8月4日診視 原告1次,8月5日診視原告1次,8月6日診視原告1次,8月7 日診視原告1次,並予以醫療處置,且亦有安排腹部X光檢查 (8月2日、8月4日、8月5日)、血液檢查(8月2日、8月3日 、8月6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8月3日、8月6日)。則被告 賴宏飛針對原告腹部疼痛,有予以每日1至2次診視,並安排 相關檢查及治療,被告賴宏飛就原告腹部疼痛之處置,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又依病歷紀錄,107年8月7日中午原告進食 佳,拒絕注射大量點滴,主訴想出院,並於表示腹部疼痛已 改善後辦理出院。因此被告賴宏飛給予原告之檢查及處置, 已足以使原告之病情改善而出院,故腹腔鏡檢查、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非屬必要。107 年8 月1 日後被告賴宏飛未再為原 告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



頁)。則原告雖主張:107年8月2日原告有劇烈腹痛、且被 告賴宏飛於同日凌晨1時28分會診報告單記載:若病患持續 疼痛可能需要進行診斷性腹腔鏡檢查等語,故被告賴宏飛延 宕治療,並未對原告施以該項檢查,顯有疏失。以及於107 年8 月1 日後未再為原告施以電腦斷層檢查,有違醫療常規 等語,然被告賴宏飛給予原告之檢查及處置,已足以使原告 病情改善而出院,故腹腔鏡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非屬 必要,已如上述。此外,依護理紀錄記載,107年8月2日上 午9時15分原告腹部疼痛指數為2分、上午10時59分原告主訴 腹痛情形有緩解,下午6時50分原告腹部疼痛指數為2分。同 年月3日下午4時,原告腹部疼痛指數為2分。同年月4日上午 11時31分及下午7時,原告腹部疼痛指數為2分,同日下午7 時10分,原告可進食軟質飲食,無腹脹、噁心不適感。同年 月5日上午7時31分、下午7時30分,原告腹部疼痛指數為1分 。同年月6日上午5時原告主訴腹痛難耐,於同日上午7時2分 主訴無腹痛,上午9時30分腹部疼痛指數為3分。上午12時10 分上午主訴有噁心感,惟進食後目前食慾可,無噁心、嘔吐 ,腹部疼痛已改善,下午6時30分原告於班內可進食軟質飲 食,無腹脹、噁心不適感,下午7時30分原告腹部疼痛指數 為1分。又依病歷紀錄,107年8月7日中午原告進食佳,拒絕 注射大量點滴,主訴想出院,並主訴腹部疼痛已改善,無要 求止痛針劑使用後辦理出院(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可 知原告整體病情確有改善並因而出院。被告賴宏飛未對原告 施以腹腔鏡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疏失。另並無原告所謂之腹部內視鏡檢查之項目,已如 上述,則原告以被告賴宏飛未施以該項檢查而認有疏失,亦 無可採。據上,原告主張被告賴宏飛之醫療處置有延宕、疏 漏或違反醫療常規,尚難採認。
 ㈡被告馬偕醫院之醫師為原告右手第3、4指骨骨折所為之治療 處置,及僅治療前拍攝X 光,治療後並未立刻拍攝X 光,有 無違反醫療常規?
  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認:臨床上,此類手指骨折之治療方 式,係予以夾板或石膏固定、給予症狀治療及定期追蹤,並 無強制規定治療過程中何時須進行X光檢查。依病歷紀錄, 於107年7月31日會診骨科楊醫師後,依會診紀錄,記載病人 右手第3、4遠端指骨骨折,未侵犯關節,位移小於2公釐, 建議予以手指夾板固定治療,囑續於門診追蹤,8月1日下午 1時5分於病房診視病人,協助移除石膏,於3、4指骨折處使 用U型夾板固定,且囑原告之後門診回診即可。原告於住院 期間,持續使用U型石膏固定且出院時賴宏飛亦預約病人於8



月15日至骨科楊醫師門診回診追蹤。則馬偕醫院醫師已針對 原告右手第3、4指施予夾板固定治療,並依計畫安排門診追 蹤,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告雖 主張骨折位置係在第1節尾端與第1節關節中間位置呈現斷掉 分開狀態,且兩截又有位移兩毫釐間隙並有彎曲現象,馬偕 醫院醫師未對骨折處做復位手術,係有疏失等語。然原告手 指骨折情形之治療方式,臨床上係予以夾板或石膏固定、給 予症狀治療及定期追蹤,已如上述,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馬偕醫院醫師未做復位手術,及治療 後並未立刻拍攝X 光,係有疏失等語,均難採認。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1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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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