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06號
TPDV,108,訴,4406,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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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06號
原 告 楊維英(即楊昭光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純(即楊昭光之承受訴訟人)

楊維君(即楊昭光之承受訴訟人)

楊維宜(即楊昭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溫琮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同律師
林栗民律師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溫琮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溫琮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溫琮富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楊昭光起訴後於民



國109年2月13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楊維英、楊林靜純、楊 維君、楊維宜(下稱楊維英4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 卷一第133、237頁)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件自應 由楊維英4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琮富為被告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三公司)之受僱人。楊昭光於108年1月22日搭乘溫琮富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復康巴士(下稱系爭車輛),溫琮 富並未幫楊昭光繫綁安全帶即開始載送楊昭光,沿經臺北市 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忠孝東路四段東往西方向 時,溫琮富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注意前車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驟然緊急煞車,致楊 昭光跌落(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前額挫傷併撕裂傷、 右側第2-4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致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4元、必要費用2,608元、看 護費389,808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6,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抗辯:
 ㈠溫琮富辯稱:復康巴士載客標準作業流程係先開啟後側車門,將升降設備放平,先檢查乘客所乘坐之輪椅有無自備安全帶,若無,復康巴士隨車皆有準備安全帶,並確認安全帶扣好,再將乘客及其輪椅放上升降設備,推入復康巴士內,並固定四個地扣,確認輪椅不會移動,再收起升降設備,關閉後側車門後,始啟動出發;溫琮富於108年1月22日15時,依元三公司指示前往載送楊昭光,楊昭光所乘坐之輪椅有自備安全帶,溫琮富確認四個地扣皆固定後,始啟動出發,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光復南路往北向左轉至忠孝東路四段東往西方向時,因前方車輛煞車,溫琮富即踩煞車,以便保持適當距離,詎楊昭光所乘坐輪椅之安全帶斷裂致其向前跌落並受有系爭傷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雙方皆達成協議由楊昭光向輪椅廠商要求後續賠償,故系爭事故與被告溫琮富無關。縱認溫琮富需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楊昭光所提出之收據,無法證明楊昭光請求之醫療費用4,104元、必要費用2,608元、看護費389,808元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且楊昭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其餘同下元三公司所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元三公司辯稱:溫琮富是處於停車等紅綠燈狀態,於變燈開 始行車時,時速僅約30公里,此時因前方車輛突踩煞車,始 造成溫琮富緊急煞車,並無高速行駛或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等情事;且楊昭光受有系爭傷勢,係因其自備之輪椅安全 瑕疵而斷裂或脫落所致,於本件行車條件、環境下,踩煞車 是否均會造成輪椅安全帶斷裂或脫落,實有疑問;另依系爭 事故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證物, 均無從證明溫琮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前車狀況或未 幫楊昭光綁上安全帶等情,更僅能得知楊昭光之輪椅安全帶 斷裂;且溫琮富楊昭光上車前已確認其輪椅繫有安全帶, 上車時輪椅亦已四輪扣地,依公共運輸處之標準,僅要求應 綁4條固定帶,就人身安全帶部分,則未強制要求業者遵循 。縱認溫琮富有過失,然元三公司聘任溫琮富時已要求其填 寫完整履歷,並確認其無任何違規肇事紀錄及犯罪前科,又 元三公司針對新進員工均會進行教育訓練及相關考核,並指



種子教官跟車實際教導、實地考察行車安全觀念、巴士設 備操作檢查、行車路線及危險地段行駛技術等項目,亦於勞 動契約載明「乙方若在執行甲方業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是為乙方違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執行業務時, 未確實操作升降機及輪椅固定帶、安全帶等設備,經乘客投 訴或造成乘客受傷者」,元三公司確實嚴格要求員工謹慎駕 車並遵守輪椅乘客安全規範,違反者將追究其法律責任,據 此對溫琮富為職務執行之監督,足認元三公司已對溫琮富為 充分教育訓練,並以上述契約約定、公告方式提醒溫琮富及 其他員工關於輪椅乘客安全之注意事項,顯然已盡選任監督 之責,自無庸負連帶責任。縱認溫琮富之過失行為與楊昭光 之身體健康權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4,104元、必要費用2,608元、看護費389,808元均難認與 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若認元三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 因楊昭光之陪同人員疏於注意、未協助楊昭光繫綁人身安全 帶,已違反對己義務,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溫琮富之過失造成系爭 事故,致楊昭光受有系爭傷勢,為溫琮富所否認,並為上開 答辯,是本院就溫琮富有無過失判斷如下:
  ⒈本院於109年8月14日就復康巴士固定帶、安全帶設施及使 用之相關法規函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該處惠請交通部協 助釋明,交通部於109年12月9日以交路字第1090032716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表示:「二、為維護行動不便者 乘車安全,本部現行針對新車出廠時即具備載運輪椅使用 者功能之車輛訂有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針對使用中車輛變更設置輪椅區者亦訂有汽車變更 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車型安全審驗作業要點,依規定 車內應配有輪椅及輪椅使用者之束縛系統及依使用方式訂 定安全帶設置規定。但復康巴士並非本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之特種車,本部亦無訂有相關規定。四、有關復康 巴士依法是否一定要設置三點式安全帶一節,本部載輸運 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已規定輪椅使用者 面向前方者應使用三點式安全帶,面向後方者可使用三點



式或二點式安全帶;本部汽車變更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 椅車型安全審驗作業要點亦已規定輪椅使用者應面向前方 或後方,且應使用三點式或二點式安全帶。」等語(本院 卷二第205至206頁);經查,系爭車輛並非新車出廠即具 備載運輪椅使用者功能之車輛,係屬使用中車輛變更設置 輪椅區之情形,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依系爭函 文所示,系爭車輛之輪椅使用者即應面向前方或後方,且 應使用三點式或二點式安全帶,就此元三公司稱系爭車輛 設有二點式安全帶,同型號之車輛並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 測試中心檢測合格,此有元三公司109年8月24日民事陳報 狀、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23頁、第42頁),可認系爭車輛就輪椅使用者之安 全帶設計已合乎法規要求,溫琮富當可依規定使用二點式 安全帶。
  ⒉證人陳淑蘭109年3月2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司機( 即溫琮富)有問我們有沒有安全帶,我們說有輪椅上的骨 盆帶,司機有把車子上面的固定帶綁在輪椅上,輪椅上的 骨盆帶是外籍看護妮雅綁的,司機有把巴士上面固定住輪 椅的S型掛勾綁上去,但是巴士上面另外綁住輪椅的安全 帶,司機沒有使用,系爭車輛上有三點式安全帶,但司機 並沒有綁住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足認溫琮富並未 依規定替楊昭光繫上二點式安全帶。
  ⒊溫琮富於108年1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緊急煞車,發生系 爭事故,致楊昭光受有系爭傷勢,考其緣由,除原告主張 溫琮富緊急煞車有過失、被告抗辯輪椅骨盆帶有瑕疵而斷 裂或脫落外,溫琮富未依法令規定替楊昭光繫上二點式安 全帶理當係造成楊昭光系爭傷勢之最直接原因,是溫琮富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楊昭 光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溫琮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另溫琮富辯稱因前方有一台車插進來,其方緊急煞車等語 (本院卷二第5頁),溫琮富所為係為避免發生車輛碰撞 ,使傷害降至最低,難認其煞車行無即屬有過失,目前證 據亦未顯示溫琮富緊急煞車確有過失,是本院就此無法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輪椅骨盆帶固然脫落,未牢牢繫住 楊昭光,致楊昭光跌落輪椅,然被告未能就骨盆帶脫落係 因輪椅瑕疵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仍認骨盆帶脫 落原因係因溫琮富緊急煞車所致。此外,溫琮富雖稱與楊 昭光達成協議由楊昭光向輪椅廠商要求後續賠償云云,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記載「因兩造當 事人(即楊昭光、溫琮富)對肇事經過達成共識,對賠償 事宜亦達成共識,故不需警方對肇因分析研判。」等語( 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僅表示楊昭光與溫琮富有共識 ,但所謂的共識是否如溫琮富所辯,未見溫琮富就此舉證 證明,況楊昭光與溫琮富即便有此共識,然楊昭光並未拋 棄對溫琮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楊昭光自得對溫琮富為 本件之請求。
 ㈡次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定。惟僱用人所應舉證證明 ,係其已盡相當注意,認受受僱人的技術能力、道德品行等 ,足以勝任委辦職務,不致侵害他人權利。在通常情形,檢 查證件即為已足,但特殊或專業技能,應斟酌情形實地考察 測驗。元三公司抗辯其對溫琮富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 並提出溫琮富履歷表、體檢表、駕駛員勞動契約書、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元三租車公司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暨考核表、 輪椅者上車服務流程、復康巴士服務乘客上下車作業流程等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9至215頁),堪認元三公司針對新進 員工之技術能力及道德品行已為相當之注意,並派有種子教 官跟車實際教導、實地考察行車安全觀念、復康巴士設備操 作檢查、行車路線、危險地段行駛技術,且告知輪椅固定帶 繫綁步驟及S型扣環勾住輪椅底部位置、輪椅乘客人身安全 帶繫綁與調整、陪同者安全帶繫綁、束縛裝備繫綁責任,及 告知未確實繫綁造成乘客受傷之民事負擔等事項,是溫琮富 當知悉上開載送輪椅使用者之規定,元三公司即應已盡其監 督之責,依前揭規定,元三公司自無庸與溫琮富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逐一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104元,並 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美德耐統 一發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57頁),而美德耐統一發票之 開立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5日,與原告到院 治療期日相符,堪認為楊昭光所購買之醫療必需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
  ⒉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需要幫助傷口癒合 ,委由家人幫忙購買鱸魚精,鱸魚精為幫助傷口癒合之營 養品,並提出安永鮮物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一第 59頁)。惟鱸魚精雖富含營養成分,但仍無法證明其為必 要性醫療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楊昭光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 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溫琮富賠償。
   ⑵證人即外籍看護妮雅於109年3月25日到庭證稱:是我一 個人照顧,但是楊昭光沒有力氣的時候需要一個人幫忙 ,楊昭光車禍後,都要再加上一個人幫忙我等語(本院 卷一第250至255頁),足認楊昭光確實有增加一名照護 者之必要。就家人照護部分,原告楊昭光家人於108年1 月22日至108年1月31日間共照護9天、108年2月1日至10 8年2月28日間共照護28天、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1 日間共照護19天、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間共照 護17天、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間共照護17天, 共計照護90天,是家人看護費用相當於198,000元【計 算式:每日2,200元×90日=19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衡屬有據;至看護照護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單據明細,以資佐證支付看護費用每日2,20 0元,故就原告主張支付看護費用部分即不足所採。  ⒋精神慰撫金:楊昭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溫琮富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楊昭光因系爭事故,造成前額挫傷併撕裂傷及右側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而溫琮富尚須扶養罹患認知功能障礙症之父親溫西川,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1頁),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從而,楊昭光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104元、看護費用 198,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共252,104元【計 算式:4,104元+198,000元+50,000元=252,104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輪椅使 用者應面向前方或後方,且應使用三點式或二點式安全帶, 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溫琮富為專業 駕駛復康巴士之人員,理應知悉須使用三點式或二點式安全 帶,然其未確實使用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而楊昭光雖為輪 椅使用者,惟其僅搭乘復康巴士前往復健,往返交通乘坐復 康巴士之時間尚難謂長,其本人及陪同照護者知悉輪椅之使 用方式雖屬必然,但難認渠等亦得知曉輪椅使用者乘坐交通 工具之相關規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楊昭光及陪同照護者 並無與有過失,溫琮富此部分所辯,斷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溫琮富給付252,104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溫琮富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溫琮富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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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