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95號
原 告 凌韻富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尊仁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管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尊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涂耀 疆,復變更為陳文德,再變更為柯尊仁,並均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翠華大廈係由伊父親凌塗柱與訴外人利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來公司)於民國67年間合作興建,伊等約定將翠華 大廈地下1層(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號建物, 下以建號簡稱之)中之1288建號建物登記為公共設施,1289 建號建物則規劃為私人停車場,均為凌塗柱與利來公司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 、2/3),並約定如翠華大廈申請 建築執照之地下室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編號第8至12 號、第13至16號之停車位由凌塗柱管理使用,餘則由利來公 司管理使用(下稱A分管協議)。嗣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評估1288建號建物無法設置變電室,凌 塗柱與利來公司乃約定將翠華大廈如附表所示之公共設施( 下稱系爭公設)與凌塗柱原分配到前開第13至第16號停車位 交換使用,系爭公設因而設置於如系爭竣工圖編號第13至16 號停車位之位置,1288建號建物則由凌塗柱單獨占有使用( 下稱B分管協議)。伊嗣於96年12月3日因繼承而取得1289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1/3 ,遂將如系爭竣工圖編號第8至12號之 停車位及1288建號建物,與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 54號地下室劃設共13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他 人,詎被告竟於104年11月間,在翠華大廈地下1層興建如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大安土字第0642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 、F 所示之矮 牆(下稱系爭矮牆),致系爭停車位中編號第5 、7 、8 、 9 號(位在1288、1289建號建物)及第10至13號(位在樂利 路52、54號地下室)之停車位無法使用,伊因而受有無法收 取每月停車位租金4萬元【計算式:8個車位×各車位每月新 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4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B分管 協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矮牆,將系爭1288號建物交付原告管 理使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伊所受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租金損害96萬元, 及自108年8月起至被告拆除系爭矮牆並交付1288號建物予伊 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租金損害。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拆除 系爭矮牆,將1288建號地下層交付原告管理使用;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08年8月起迄拆除前項矮牆將1288號建 物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萬元,及 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倘B分管協議不存在,如系爭竣工圖編號第13至16號之停車位 ,現遭系爭公設及被告裝設廁所內水管及加壓馬達(下稱系 爭水管及加壓馬達)而無權占用,伊亦得依A分管協議及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公設 、水管及加壓馬達,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起至拆除系 爭公設、水管及加壓馬達並返還占用範圍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計算式:4個車位×各車位每月5,0 00元租金=2萬元)等語,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拆除系爭公 設、水管及加壓馬達,將1289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8月起迄拆除前項公共設施將1289建號 建物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凌塗柱對於系爭竣工圖所標示之13個停車位,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僅有對其中4.33個停車位(計算式:13×1/3 ≒4.33)為使用收益,自無可能成立分管協議讓原告取得9個 車位之管理權限。又系爭竣工圖雖將變電室劃設於1288建號 建物,然凌塗柱與利來公司於67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時 ,台電公司認該址無法設置變電室,始將系爭公設設置於12 89建號建物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J、K、L所示之位置 ,嗣於70年間辦理1288、1289建號建物之總登記,凌塗柱與 利來公司並未將系爭公設之設置範圍登記為公共設施,而仍 將1288建號建物登記為公共設施,足見凌塗柱與利來公司間
並無交換使用權之協議存在。另1288建號建物為各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然遭系爭停車位中編號第5、7、8、9號之停車 位占用,伊為回收遭原告無權占有之空間,始沿1288、1289 建號建物之界線砌築系爭矮牆,且被告設置矮牆之前,原告 已無出租系爭停車位中編號10至13號車位,顯見原告未出租 車位乃其個人行為所致。又翠華大廈之起造人凌塗柱與利來 公司負有提供系爭公設之義務,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應不得 請求拆除系爭公設。此外,原告在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5 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中曾主張有B分管協議存在,兩造 亦曾就此為攻防,本件應受該案爭點效所及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基於B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中編號第5 、7 、8、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有無理由?
①前案訴訟認定B分管協議不存在,已發生爭點效。 按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之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前案判決為被告向原告等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 告於前案乃以「其依B分管協議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中編號第5 、7 、8、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遭被告設置系爭矮牆圍 隔,致受有停車位租金損失,故以其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失33 萬元抵銷管理費債務」為抗辯,兩造於前案中就B分管協議 存否之重要爭點所提出之攻防及證據方法與本案均相同,前 案判決認定凌韻富未就B分管協議存在一事盡舉證之責,而 駁回其抵銷抗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確認無訛。又 前案判決關於B分管協議不存在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處。依前開說明,有關「B分管協議存否」之主張於本案 中已發生爭點效,本院即不得作相異之認定。
②再者,所謂分管協議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自為管理使用之契約。依原告關於B分管協議之 主張,乃凌塗柱與利來建設將原約定各自占用之系爭1288號 建物公共設施與系爭1289號建物停車位交換使用之約定。惟 系爭公設乃翠華大廈於67年間興建完成時設置,以供包括原
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系爭公設性質上為翠華大廈全 體區權人使用建物時所不可或缺之公共設施,設置目的亦係 供包括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並非利來建設占 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供自己專用之情形,自無所謂以「公共設 施」交換「停車位」而為分管之理。從而,凌塗柱與利來建 設於起造時約定將公共設施設置在系爭1289地號上,亦係單 純就建物法定公設應設置在何處為約定,不得據此推認其等 亦有約定任由凌塗柱單獨占用系爭1288號建物供己使用。是 以,原告於本案有關B分管協議存在之主張,亦不足推翻前 案之認定。原告主張凌塗柱與利來建設間成立B分管協議, 於翠華大廈起造時,其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中編號第5、7 、8 、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等情,並無理由。基此,原告自無取 得系爭停車位中編號第5、7 、8、9號停車位使用利益之正 當權源,其主張收取該等車位租金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
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中編號第10至13號(位在樂利路52、54 號地下室)之停車位,因被告設置系爭矮牆致無法出租他人 ,而請求被告返還(賠償)租金收益(損失),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編號第10至13號停車位,因被 告設置系爭矮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矮牆 乃設置在系爭1288、1289號建物上,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被告設置之矮牆並無占用 原告所有之樂利路52、54號地下室,自無因占用原告所有物 而取得應歸屬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停車位租金利益,應無理由 。
②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編號第10至13號停車位,因被告設置 系爭矮牆而受有無法取得租金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查: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
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 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矮牆致其受有系爭停車位編號第10至13號 停車位租金損失,無非以原證15之1圖面所示系爭矮牆位置 恐影響車輛出口(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151頁),為 其論據。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停車位編號第13號照片,可 見現場堆放鐵櫃等雜物(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佐以證人 凌端燭於本院證稱:「104年柯尊仁有貼公告才牆上,說系 爭停車位編號第8、9號車位是管委會的,要收車位租金,所 以承租人就不租了。停8、9號車位要迴轉到52、54號地下室 才出的來,原告就用木板隔起來不讓人家經過」等語,足見 被告辯稱其於104年4月間將系爭車位編號第5、8、9號停車 位收回出租他人,原告即以木板隔開系爭1288號建物與樂利 路52、54號地下室,系爭停車位編號第10至13號停車位即停 止出租等情,應非子虛。是被告所辯系爭矮牆設置之前,即 無出租他人使用,與系爭矮牆設置並無關聯等情,應非難予 採信。而停車位無法出租之原因多端,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因 系爭矮牆設置,方致系爭停車位編號10至13號停車位無法出 租他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等車位之租金損失與被 告設置矮牆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參諸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原告並無與他人就系爭停車位締結租賃契約, 但那地方停車位很搶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可見 原告主張前開租金收益乃其主觀臆測之利益,並不具備客觀 確定性。從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依其已定計畫(諸如與他 人締結租賃契約)或依通常情形,原告自106年8月起迄今應 可取得每月5,000元之租金利益等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失,自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翠華大廈於67年間興建時,因台電公司評估1288建號建物無 法設置變電室,全體起造人即凌塗柱及利來建設乃約定將系 爭公設設置於系爭1289號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是以,系爭公設設置於系爭1289號建物,乃經起造人 全體同意,原告受讓系爭1288、1289號建物應有部分時,亦 已知悉該約定,自應受其拘束,是不得違反前開約定,請求
拆除系爭公設。又原告主張系爭公設設置位置與登記不符一 情,尚無法逕認凌塗柱與利來建設,除約定系爭公設設置位 置之外,亦有如A分管協議交換系爭1288號建物與系爭1289 號建物停車位使用權之約定,是原告依A分管協議及民法第7 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公設、水管 及加壓馬達,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起至拆除系爭公設 、水管及加壓馬達並返還占用範圍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號 公共設施 項目 設置位置 面積 備註 1 變電室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下以建號簡稱之)上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5日大安土字第06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J部分 43 平方公尺 設置位置相當於翠華大廈申請建築執照之地下室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編號第13至15號停車位 2 水塔 1289建號建物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K部分 19 平方公尺 設置位置相當於系爭竣工圖編號第15至16號停車位 3 電錶 1289建號建物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L部分 各約2、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