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225號
TPDV,108,訴,4225,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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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25號
原 告 林○婷(即蘇○如之承受訴訟人)

林○偉(即蘇○如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開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皓(即蘇○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劉書豪

訴訟代理人 劉邦淦

被 告 陳虹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書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I部分零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後方一至四樓增建部分)拆除後,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書豪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
三、被告陳虹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K部分七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巷○○○號增建部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虹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劉書豪負擔百分之五,餘由 被告陳虹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書豪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 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書豪如每期各以新臺幣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虹伶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 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虹伶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 柒佰陸拾伍元、每期各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蘇○如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 ,原告3人並於109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第299頁、限閱卷、本院卷一第357頁),揆 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其建築於原告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付返還 原告。㈡返還佔用多年之不當得利(見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卷 第234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嗣後,蘇○如就被告劉書 豪、陳虹伶部分,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書豪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一第137頁附圖所示F部分 約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增建部份)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0元,以及自1 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另按月給付原告109元。 ㈡被告陳虹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本院 卷一第137頁附圖所示G部分約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准 )之地上物(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增建部 份)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萬6,4 00元,以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另按月 給付原告27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129至131頁)。其後經實際勘驗測量結果及不當得利數額減 縮,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書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0.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1 至4樓增建部分)拆 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108年3月13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㈡被告陳虹伶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7.9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增建部分)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3,468元 ,以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另按月給付 原告43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核原告所為,乃按其測量結果為更正訴之聲明,並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變更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蘇○如另與蘇○峰起訴其他被告彭 正中、周文泰吳季龍林鴻宜蔡素姬部分,業已因調解 成立而不在本判決範圍,故不予記載)。 
三、本件被告劉書豪陳虹伶(下稱劉書豪等2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蘇○如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後因蘇○如於109年2月1日死亡而由 原告3人繼承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並於109年10月27日辦妥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劉書豪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後方1至4樓之增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I所示之部分(下爭系爭甲建物)。 陳虹伶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上開房屋前方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所 示之部分(下稱系爭乙建物),顯已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 事,劉書豪等2人自應各自拆除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建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劉書豪等2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是就系爭甲建物部分, 原告請求劉書豪應自108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26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200元×80%× 0.47平方公尺×10%÷12月=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 乙建物部分,原告請求陳虹伶就103年4月11日至108年2月28 日期間,給付不當得利數額2萬3,468元,並自108年3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435元【計算 式:公告地價8,200元×80%×7.95平方公尺×10%÷12月=4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書豪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甲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並應自108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6元。㈡被告陳虹伶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乙建物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3,468元 ,以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另按月給付 原告43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書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中以:伊 於108年3月13日始購買系爭甲建物,如果要拆除可能有危樓 問題,購買時並不知道系爭甲建物有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依 民法第796條規定,系爭甲建物屋齡已34年而無人為異議, 且經測量僅占用0.14坪,並非故意為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虹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蘇○如,其後經原告於109年1 0月27日為繼承登記,其上確有遭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建物 所占用;劉書豪於108年3月13日基於買賣原因登記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陳虹伶則於103年4月11 日基於買賣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新北店地資字第 1096076886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587 4號函檢附109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本院109年1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調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第93至100頁、 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第255至261頁、第20



5、20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建物無權占用其土地,應予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⑴系爭甲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一 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編號I所示0.47平方公尺, 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 本院卷一第205、255、257頁)。而劉書豪為上開房屋所 有權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訴請劉書豪將系爭甲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劉書豪雖另辯稱本件 應有涉及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 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已否認其曾知其越界而 不即時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劉書豪自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則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劉書豪前開 所辯自非可採。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書豪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劉書 豪拆除建物,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且並無證據可證明拆 除系爭甲建物對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結構安全 有何危害,是劉書豪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取。  ⑵系爭乙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乙建物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一 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編號K所示7.95平方公尺, 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 本院卷一第209、261頁)。而陳虹伶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 ,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訴 請陳虹伶將系爭乙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給付起訴前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不在 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 ,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



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是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 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 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甲、乙建物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僑仁路,附近多為住宅,且有公園、小學、便利商店、社 區活動中心等,生活機能良好,再參以系爭甲乙建物均為 外觀良好適於居住之建物,此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各該 建物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15至216頁、第205至209頁、第255至261頁、第225至227 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 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就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建物,應以系爭土地年息8%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⑶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 105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107年1月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此有上開土地地價謄本 和土地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調卷第119頁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 如下:
①系爭甲建物部分:
劉書豪所有之系爭甲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附表編號I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 系爭甲建物自108年3月13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可請求劉 書豪給付自108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1元【計算式: 6,560元÷12月*8%*0.47平方公尺=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予原告。
②系爭乙建物部分:
陳虹伶所有之系爭乙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附表編號K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其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向陳虹伶 請求給付103年4月1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乙建物自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 該占用土地之日止,仍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可併同請求陳虹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陳虹伶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8,765元【 計算式:(4,800元÷365天*265天*8%*7.95平方公尺)+(4 ,800元*1年*8%*7.95平方公尺)+(6,800元*2年*8%*7.95 平方公尺)+(6,560元*1年*8%*7.95平方公尺)+(6,560元 ÷365天*59天*8%*7.95平方公尺)=18,7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48元【 計算式:6,560元÷12月*8%*7.95平方公尺=3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並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 項至第4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 駁回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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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