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32號
TPDV,108,訴,393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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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2號
原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可筠律師
被 告 田惠倫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5年起,委任被告擔任伊外部記帳單位 之負責人,為伊處理繳納營業稅及會計師費用等事務,原告 則將應繳納之營業稅、會計師費用匯入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 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又伊為確保公司銀行帳戶餘額與外部會計帳資料相符,遂 向被告借款,由被告將借款存入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 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作為公司年度存款餘額證明,伊並於92年12月間將系爭 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被告保管,授權被告得就其存入 額度內提領現金取償。嗣伊職員吳玉珍未經伊同意,擅自於 98年12月25日指示其下屬吳美淑將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 款500萬元轉匯至系爭合庫帳戶,且未記載於會計帳冊,被 告竟為如下行為:
 ㈠被告於99年間未依指示以系爭一銀帳戶存款支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稅及會計師簽證費,擅自使用系爭合庫帳戶內存款 匯付之,亦未將伊匯至系爭一銀帳戶之款項退還予伊,被告 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26萬2,499元,致伊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541、第542、第544條及同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從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計144萬7,259元,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及同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70萬9,758元,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12月間約定由伊借款予原告,作為年底存款餘額之用,系爭合庫帳戶於斯時起即由伊保管,並約定全權由伊使用,其內資金為伊自有。又伊為避免反覆提領存入之困擾,遂以系爭合庫帳戶款項匯付原告之稅金及簽證費,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伊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第541、542條規定請求交付或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㈠部分之請求: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 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 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2條及第544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
  稽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定一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表明 :伊並無事前指示被告應以何方式處理繳納營業稅、會計師 簽證費等事務,伊是全權委託吳玉珍及被告處理原告公司繳 納營業稅、會計師簽證費用,原告公司所有存款之存摺、印 章均在吳玉珍手上,都是吳玉珍先行支出,伊事後再看帳查 核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足見原告委任被告 處理繳納原告公司營業稅及會計師簽證費用等事務,並無具 體指示被告僅得以特定帳戶內款項匯付該等費用,而係概括 授權被告及訴外人吳玉珍自行處理。又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 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吳玉珍管理,並授權其先行提領支付, 則被告與吳玉珍將其等所得支配帳戶款項互相流用,以系爭 合庫帳戶內存款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等費用,核符兩 造間委任契約之事務處理權限範圍,被告亦有完成為原告繳 納營業稅及會計師簽證費等事務,自無使自己受有利益,或 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俱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㈡部分之請求:
 ⒈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 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受損人雖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行為乃侵害其財產利益而構成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參諸李定一於本院所陳:伊向被告借款幫公司做存款餘額證 明,為取得被告信任,將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於92年12 月起交付被告,斯時起伊就不需要了解被告如何提領,伊也 不了解系爭合庫帳戶使用情形,兩造是約定原告公司外帳於 年底時有足夠餘額,系爭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後,由被告 自行提領其內款項,被告無須告知原告,原告亦不會干預等 情(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核與證人吳玉珍於本院 到庭證稱:系爭合庫帳戶乃李定一交予被告使用,這個帳戶 等於是被告的,所以伊沒有經手這個帳戶,不瞭解存款內容 ,因為李定一向被告借款做存款餘額證明,原告返還向被告 借用之款項是匯入系爭合庫帳戶,被告使用系爭合庫帳戶也 不需要告知伊,原告公司電腦內帳上系爭合庫帳戶只有開戶 存入之1,000元,至伊於99年5月離職之前,均是如此等情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85頁、第388頁、第393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內部會議討論之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6頁),足見系爭合庫帳戶資料於92年間為 被告保管後,原告即不過問其內款項存、提情形及帳戶餘額 ,原告公司內帳亦無紀錄系爭合庫帳戶內何金額之款項為應 歸屬於原告公司領取之財產,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合庫帳戶自 92年12月起,除供作原告公司外帳年底餘額證明外,均全權 由被告自行支配、管領使用等情,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究有何侵害原告財產利益,被 告因而受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上開提領行為,既屬經原告授權所為,亦難認屬不法侵 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從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共計144萬7,259元,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 同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受利益或損害賠償共470萬9,758元及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轉入系爭一銀帳戶之金額 轉帳日期即利息起算日 被告以系爭合庫帳戶匯付之費用 匯款日期 被告自原告 取得之金額 1 新臺幣(下同)78萬5,288元(含營業稅68萬9,271元、記帳費9萬6,000元及匯費17元) 民國99年1月14日 營業稅 68萬9,271元 99年1月14日 68萬9,271元 2 181萬8,957元(含營業稅177萬2,369元、記帳費4萬6,571元及匯費17元) 99年3月15日 營業稅 177萬2,369元 99年3月15日 177萬2,369元 3 55萬0,876元(含營業稅550,859元及匯費17元) 99年5月28日 營業稅 55萬0,859元 99年5月28日 55萬0,859元 4 48萬0,017元(含會計師簽證費25萬元、記帳費23萬元及匯費17元) 99年8月26日 會計師簽證費25萬元 99年9月 1日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即 利息起算日 提領金額 1 民國 99年1月18日 新臺幣(下同) 48萬元 2 99年5月31日 48萬7,259元 3 99年8月2日 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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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