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蔡嘉倫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
被 告 吳美杏
訴訟代理人 周武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〇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7年9月15日年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受雇於於原告 開設之「蔡嘉倫牙醫診所」,並負責:
⒈一般門診收取「治療費」:依據「病歷」所載一般門診應收 「治療費」金額,向病患收取所載「治療費」,復登載所收 金額於「門診日報表」(即「藍單」),每日結算時並將「 門診日報表」及所收取「治療費」交付原告對照確認後於簽 名。
⒉矯正門診收取「矯正費」:依據「病歷」所載矯正門診應收 「矯正費」金額,填具「病患繳費紀錄卡」(即「白卡」) 後,向病患收取「病患繳費紀錄卡」所載矯正費,並經病患 於「病患繳費紀錄卡」簽名確認金額,復由被告登載所收金 額於「門診日報表」(即「藍單」),每日結算時並將「門 診日報表」及所收取「矯正費」交付原告對照確認後簽名。 ㈡詎被告吳美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涉及以不實填載門診 日報表之方式短報所收「治療費」或「矯正費」,並以收多 報少之方式,將一般門診所實收「治療費」或矯正門診所實 收「矯正費」,與門診日報表之差額侵占入己。嗣原告及原 告之妻核對帳目發覺有異,並於106年5月22日質問被告,被 告始坦承確實有上揭侵占情事,原告此時乃知悉被告如上之
侵權行為。
㈢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主動辭職後,於106年6月1日由其夫周武 德、其女周佳儀陪同返回原告診所處理侵占事宜,當時原告 已核對出遭侵占之治療費及矯正費約新臺幣(下同)408,00 0元,被告固坦承確實侵占前述款項,並與其夫周武德共同 簽署106年6月1日欠款單(欠款單如原證1),並當場承諾「 你查多少,我都認。你放心,蔡醫師的錢我一毛都不會動全 部存在銀行裡。」等語;然經原告陸續清查,侵占金額亦隨 之增加,竟達上百萬元之譜,原告遂依法提出本件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428號案件偵查終 結。
㈣又截至目前為止,已清查遭侵占金額高達1,954,700元(對帳 明細如原證3);經與被告數次對帳,被告就其中847,500元 ,共計213筆金額,已坦承侵占,如「原證3」打勾之金額, 惟就後續對帳及還款事宜一再拖延,原告為免罹於時效,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提 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被告吳美杏應給付原告蔡嘉倫1,961,400元,並自1 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簽署欠款單當日,原告並無提供「白卡」、「藍單」、 「病歷」供對帳,一切資料以原告說了算。且原告所提出之 欠款單最後一行括弧內加註「第一頁部分金額如附件,實際 全數金額待查核中」等字樣,於被告簽名時並無此記載,亦 無附件,故被告爭執欠款單之真正。欠款單上記載名就408, 000元之金額,係雙方和解確認無誤,原告不得再另外擴張 其聲明。況被告已有回補部分金額,原告亦未予扣除。 ㈡關於對帳明細,打勾部分是有問題的,不是被告自認。原告 與其律師稱列出的明細有錯誤請被告打勾,結果原告卻說是 被告承認,一再抹黑被告。
㈢病歷資料依照醫療法第70條應保存7年,原告竟表示部分病歷 因逾5年已銷毀,違反醫療法規定。又原告提及許多病患之 繳費紀錄卡遺失,以病歷代替。且原證3備註欄自述本欄未 載治療費均為矯正費等字樣,卻在下方欄位寫下治療費。而 原告提出之證物內容眾多,理應提出全部資料供被告核對。 ㈣原告提出病患黃天雄、張博正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53頁)乃 原告配偶之字跡,並非真正。
㈤原告主張矯正費只需看白卡及藍單、治療費只需看病歷及藍 單,因原告有白卡缺漏自行手寫,如白卡遺失以病歷對帳,
實屬無稽。完整核對需白卡、藍單、病歷○者缺一不可。被 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告證7-5、7-20、7-28、7-29、7-36、7 -41、7-72、7-73、7-76、7-77、7-79、7-90、7-91、7-92 、7-93、7-94、7-95、7-96、7-97部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9月15日年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受雇於 於原告開設之「蔡嘉倫牙醫診所」,並負責一般門診收取治 療費、矯正門診收取矯正費;依據「病歷」所載一般門診應 收「治療費」金額,向病患收取所載「治療費」,復登載所 收金額於「門診日報表」(即「藍單」),每日結算時並將 「門診日報表」及所收取「治療費」交付原告對照確認後於 簽名;依據「病歷」所載矯正門診應收「矯正費」金額,填 具「病患繳費紀錄卡」(即「白卡」)後,向病患收取「病 患繳費紀錄卡」所載矯正費,並經病患於「病患繳費紀錄卡 」簽名確認金額,復登載所收金額於「門診日報表」(即「 藍單」),每日結算時並將「門診日報表」及所收取「矯正 費」交付原告對照確認後簽名。原告獲悉被告有侵占病人所 繳款項之情事後,曾於106年5月22日質問被告並據被告坦承 確有侵占情事。嗣被告於106年5月31日離職,復於106年6月 1日由其夫周武德、其女周佳儀陪同返回原告診所處理侵占 事宜,並經雙方初步對帳後,由被告及其夫周武德,以及原 告及其妻之姊江宜蘭共同簽署如欠款單,其上記載欠款費用 為408,000元,此為被告所無爭執。惟原告主張經統計後被 告侵占金額高達1,961,400元,則為被告否認。是本院應審 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 被告賠償其侵占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證7-1至7-94」影本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原告請求之各筆款項各 據提出病歷、藍單、白卡或現金帳等資料為證。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爭執其中告證7-5、7-20、7-28、7-29、7-36、7-41 、7-72、7-73、7-76、7-77、7-79、7-90、7-91、7-92、7- 93、7-94等16位病患之病歷、白卡、藍單等對帳資料之形式 真正,經原告提出原本供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惟就被告 是否確實侵占上列爭執部分病患款項?及金額若干?茲析述 如下:
⒈「告證7-5」吳瑞玲治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病歷與藍單,其中105年5月17日、105年9月19日被 告皆於病歷上備註欄金額註記WTVY(意指費用2,500元)處 蓋章,應認被告確已收費,惟藍單均無記載,被告雖辯稱病
歷記錯,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另10 6年1月6日病歷上固有記載30,300/300,惟僅備註欄RY處( 指300元)被告有加蓋印章,尚難認被告有收取病患30,300 元。原告雖提出吳瑞玲之繳費計算單據,然並無正式收據可 佐,難認與事實相符。至106年4月20日病歷上記載53,300/3 3,000,備註欄註記RP(30,000元)、OTVY(2,500)×2,並 由被告蓋章,藍單上亦記載當日吳瑞玲收取掛號費300元、 治療費33,000元,二者核屬相符,吳瑞玲既未能提供繳費單 據,尚難以其日後回想所提出之計算書所載預付金額50,000 元即認有遭被告挪用20,000元事實。
⒉「告證7-20」林家如部分:
原告業提出病歷影本、矯正費白卡、藍單為證,被告雖辯稱 原告未提供病歷,故不足為據云云,惟白卡上各筆繳交矯正 費用均由病患林家如親簽,再由被告蓋章,足認被告已收取 病患矯正費用;而被告確實未如實將附表所示之矯正費用登 載於藍單上,難認被告確已上繳原告收執,故被告挪用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應足認定。
⒊「告證7-28」徐叡言部分:
被告坦承挪用105年2月1日收受之矯正費用30,000元及105年 4月22日矯正費用1,000元,惟辯稱有陸續回補;經查,被告 否認關於106年2月24日收取之矯正費4,000元未入帳,然有 白卡及藍單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經當庭核對白卡、 藍單,被告確曾於105年5月27日、6月30日、7月19日、8月2 4日、9月14日、11月18日曾於白卡上回補款項共8,000元, 堪認其所辯屬實。另被告稱亦曾於106年3月24日、4月14日 、5月5日各收款3,000元後在藍單上登載各回補1,000元,惟 原告未能提出藍單以供核對,而藍單既係由原告所有及保管 ,自應由原告舉證,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未能提供,自應認被告所辯另回補3,000元一情為真。故被 告既已回補11,000元,則此部分遭侵占之金額應為24,000元 。
⒋「告證7-29」陳志誠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藍單及白卡與其所提出影 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遭侵占金額48,000元屬實。惟 被告辯稱:經核對原告當庭提供之病歷原本上於105年3月1 日、4月19日、5月11日、6月3日、7月22日、8月10日、9月2 1日、10月20日、11月8日、12月1日、106年3月6日、4月5日 、5月8日均記載RQ(即3,000元),白卡上則記載病患各繳2 ,000元,故已各回補1,000元,而原告復未能提供其所持有 之藍單供核對,自應認被告所辯屬實。故此部分48,000元扣
除回補之13,000元,侵占金額應僅為35,000元。 ⒌「告證7-36」高淑麗部分:
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藍單及白卡與其所提出影 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遭侵占金額30,000元屬實。惟 被告辯稱:經核對原告當庭提供之病歷原本上於105年5月11 日、6月23日、7月14日、8月3日、9月22日、10月13日、11 月24日、12月16日、106年1月19日、2月2日、3月1日、4月1 9日、5月4日、5月18日均記載RQ(即3,000元),白卡上則 記載病患各繳2,000元,故已各回補1,000元,共計14,000元 等語,原告雖稱被告並無回補,惟僅提供106年5月18日藍單 供核對,並未再提出其餘藍單,則除106年5月18日可認並無 回補事實外,依據證據偏在法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自 應認被告所辯依據病歷與白卡之記載已回補之情屬實。故此 部分30,000元扣除回補之13,000元,侵占金額應僅為17,000 元。
⒍「告證7-41」黃鈺淇部分:
⑴關於矯正費92,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病歷、藍單、白卡記 載經核與原本無誤,被告亦無爭執,堪認此部分原告主張侵 占金額92,000元屬實,被告辯稱已於105年4月29日、5月20 日、6月20日、7月13日、8月22日、9月9日、9月30日、10月 21日、11月11日、12月9日、12月23日、106年2月3日、3月3 日、4月14日、5月5日各回補3,000元,經核對除105年9月30 日、12月23日藍單未記載外,應認其餘13次確有回補,原告 亦陳稱同意將被告回補之39,000元自請求金額扣除,故此部 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⑵治療費9,100元部分,被告坦承其於106年1月20日、1月25日 病歷上蓋章,應已收到此四筆拔智齒費用,但辯稱因在忙沒 寫到,及病歷上日期欄用手寫云云;惟被告既已收取,卻未 核實登載入帳,難認其未侵占款項,又病歷日期欄以手寫記 載,亦無礙於被告於備註欄記載金額及加蓋收款印章,況被 告亦坦言藍單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245頁),故其所辯顯 無足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⒎「告證7-72」吳雅婷部分:
原告提出病歷、藍單、白卡原本供核對無訛,堪認與附表侵 占金額編號300至303所載相符,被告亦坦言有收取104年5月 28日、10月26日、105年10月28日各筆款項,應認原告主張 此部分共計遭侵占8,000元部分屬實。惟關於原告指述102年 7月11日、7月23日二筆遭侵占款項,原告並未提供藍單以資 核對,難認被告確有不實登載及挪用情事。
⒏「告證7-73」郭建昇部分:
被告爭執102年11月2日矯正費50,000元部分,經查,郭建昇 該日病歷上備註欄VP(50,000)元並加蓋被告印章,被告坦 承為所寫及蓋章,及係郭建昇之母繳交該筆費用,然辯稱已 繳回被告之診所。查原告指稱此筆費用遭被告侵占,然並無 病患郭建昇或其母於白卡上簽名表彰已繳費之意,亦無收據 、藍單可資佐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另被告坦承挪 用104年5月27日3,000元,否認挪用104年7月29日之3,000元 ,惟其亦坦言藍單為其筆跡,則其空言否認即屬無據,應認 此部分原告請求6,000元均有理由。
⒐「告證7-76」李忻容部分:
原告僅提出病歷與現金帳影本,惟僅能提供病歷正本供核對 ,而被告亦否認現金帳之形式真正,此外亦無白卡、藍單可 資佐參,不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實,自應予駁回。 ⒑「告證7-77」洪琪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洪琪瑋矯正費2筆,附表侵占金額編號318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白卡記載106年3月9日收款3,000元,並 由病患簽名,同日藍單則未登載入帳,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屬實;至106年3月23日白卡記載收款3,000元,亦由病患洪 琪瑋簽名,藍單上亦登載3,000元,原告雖提出洪琪瑋領款3 0,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惟並無繳款收據可佐,而提領款 項之原因甚多,尚難認確屬繳付予原告診所之費用。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27,000元,難認有據。 ⒒「告證7-79」殷海翔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4筆矯正費,被告則否認之,原告僅能 提出病歷及藍單以供核對,並未能提出白卡供認定病患已繳 費之事實,尚難認其主張可採。
⒓「告證7-90」林季櫻部分:
關於96年3月8日治療費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現金帳影 本,原告僅能提出病歷及日記帳影本,亦未能提供藍單佐證 ,難認此部分請求屬實。另原告所指侵占103年1月16日及2 月13日治療費部分,原告已提出病歷及藍單原本供核對無誤 ,且被告皆有在病歷備註欄位蓋章以示收款,藍單卻漏載, 被告辯稱未收款,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占金額 編號349、350之侵占金額共60,000元,為有理由。 ⒔「告證7-91」陳奕伶治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3,000元治療費,被告辯稱:105年8月30 日病歷上醫師記載RM×0.9為假牙費用30,000元打9折,病患 先繳XQ(即6,000元),之後10月6日再補21,000元,此與10 5年8月30日藍單上記載6,000元相符,難認被告有侵占情事
。
⒕「告證7-92」黃天雄部分:
原告主張病患黃天雄於106年3月16日治療費為100,000元, 藍單僅登載75,000元,遭被告侵占25,000元,並堅指病歷上 (WPVT)(即欠費25,000元)被告之筆跡,係不實填載,惟 被告否認之。而OPVT部分原告訴代稱係原告筆跡,又稱係遭 被告將T變造為P,則其指述已前後矛盾,實際應繳費用不明 ,難據為被告確有挪用款項之證明,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⒖「告證7-93」張博正部分:
原告主張遭侵占之矯正費40,000元,惟僅提出病歷、藍單為 據,並未提出白卡或繳費收據供參,尚難認其主張屬實。 ⒗「告證7-94」賴麗鈞部分:
原告提出病歷、藍單上之記載金額雖均為34,000元,然原告 提出收費單上記載106年3月16日收取治療費50,000元,被告 亦不否認收費單為其所開立,雖其辯稱係開好放在抽屜,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遭挪用16,000 元事實為真。
㈡除上開所列爭執部分外,附表所列其餘請求金額,業據原告 提出病歷、藍單、白卡、現金帳等供參,應認其請求均有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擅自挪用所收取 如附表所示各筆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金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總計1,612,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之 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22日起之遲延利息 ,惟其並未舉證於斯時已有催告被告清償之事實,且被告亦 未曾承諾給付,難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本件自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 書)為催告送達日,故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8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12,400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