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訴訟代理人 吳宇軒
謝易達律師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裕凱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 )245萬元,被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 ,並以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抗辯,應依僱傭法律關係 給付工資等為由提起反訴,可認二者有牽連關係,從而,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 項第6項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萬5556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9月7日擴張第5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擴張第7項聲明為:反訴被告給付71萬1112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8頁);核其所為變更,均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為反訴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反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及140年9月10日向 原告借款145萬元及100萬元,惟屆期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45萬元本息);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6年7月11日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 於107年9月25日以被告於106、107年間屢次侵害公司權益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未明確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其終止並不合法;縱認原告得終止契約,仍不符最後 手段性,且逾除斥期間。原告既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對原告有薪資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而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86年7月11日即任職於吳詠棠之 營造事業體勤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及隆達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隆達公司),於98年起在反訴被告公司擔任 協理。反訴被告於107年9月25日以反訴原告於106、107年侵 害公司權益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報警將反訴原告 驅離公司,該終止並不合法,且未告知終止事由,亦逾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反訴 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與反訴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並 請求應領取之薪資。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6667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08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自108年 1月起至被告即反訴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 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71萬11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反訴被告應自107年10月1 日起至反訴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8226 元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㈨金錢給付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 反訴原告以薪資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縱反訴被告終止僱 傭契約不合法,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有誤,且翊豐公司於 106年7月17日復業,反訴原告自斯時擔任翊豐公司法定代理 人,其勞務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故被告受領之薪資無法律上 原因,屬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497萬3074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及104年9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並收
受原告給付之145萬及100萬元(員工借款憑證、支票司促卷 P9-10)。
二、原告於107年9月25日通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契約終止 通知書P89 )。
肆、本院心證之理由:(本、反訴部分爭點相同,本段逕以原告 、被告稱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5萬元本息,業據 其提出員工借款憑證、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支付命 令卷第9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5萬 元本息。
二、被告另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並以薪資債權等主張抵 銷並提起反訴請求,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於107年9月25 日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若否,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薪資、 未休假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若有,金 額為何?㈡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薪資等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借款相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7年9月25日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於此情況下所謂「知悉 其情形」,係指雇主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蓋如未經查證,無從得知是否真實或 屬虛偽,自無所謂知悉可言,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 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開始 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終止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查,原告於107年7月2 日聘用吳宇軒擔任總經理特助,協助原告總經理吳詠棠處理 公司事宜,有工作聯絡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是 原告主張經吳宇軒蒐集事證後,始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楊曉麒 之違反競業禁止等行為,並於107年8月27日始告知吳詠棠全 情,尚非無據。而吳詠棠為原告之負責人,故應以107年8月 27日作為原告知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解僱權存在之時點。是原告於107年9月25日通知被告 解僱,仍未逾除斥期間。
⒉反訴原告知悉反訴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然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 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則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
時,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 面臨遭解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且,基於誠信 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後隨意改列或 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上 之事由,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或將解僱後所發 生之事由於訴訟中併為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於 解僱勞工時,基於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被解僱 之具體事由,且不得隨便改列其解僱事由,以供法院審查雇 主之解僱行為是否合法有據。
⑵被告主張原告未明確告知解雇事由,且翊豐公司與原告公司 為同一營造團隊云云。然查,觀諸吳詠棠與被告於107年6月 15日之錄音譯文記載:「吳詠棠:小陳(按:陳裕凱)其實 你一成立公司開始就要分開來算東西,我的看法是這樣,而 且在外面每一個都是這樣子喔我相信,然後呢,…,因為你 們全力在幫辰豐做事,你成立公司之後你就不是全力在幫辰 豐公司的了,…,你懂我意思嗎?其實道理是這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見翊豐公司非吳詠棠所成立,縱 吳詠棠知悉被告曾以翊豐公司名義投標工程標案,亦難認翊 豐公司與原告係同一實體,否則吳詠棠何以曾與被告討論入 股翊豐公司之事宜。又觀吳詠棠與被告於107年8月2日之錄 音譯文記載:「吳詠棠:我準備去問,因為辰豐跟翊豐分開 ,人到底怎樣,我準備要去問一下他們的意願怎麼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及細譯吳詠棠與被告自107年6月 15日至8月2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3至71頁),縱使 吳詠棠知悉被告要以翊豐公司之名義投標,亦知悉被告利用 辰豐公司內之辦公設施投標,商議辰豐公司與翊豐公司共用 辦公室之期限,及將來分家後業務人員如何分配之等情,然 兩造最終未達成合作意向,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忠實義務與競 業禁止原則應主動離職之事由,被告未主動離職,始解僱被 告,足見被告應已知解僱之事由。
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 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 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 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 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就合作事宜未達成共識,且翊豐公司於106年7月17 日復業,有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即擔任翊豐公司負責人,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又參以被 告陳裕凱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於翌日即107年9月26日 勞保已轉入翊豐公司,,顯見已無在原告公司任質之意願, 堪認原告以忠實原則解僱被告,尚符合最後手段性。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終止合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期間之薪資、提繳勞退金,及薪資如何計算、是否應 扣除上訴人至他處工作之所得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被告得請求其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勤豐公司、隆達公司及原告實質上為同一雇主 ,故被告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觀之被告健保投退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 被告於86年8月1日即在勤豐公司任職,96年11月1日轉入隆 達公司,再於99年1月1日轉入原告公司,此與訴外人楊曉麒 亦在勤豐公司、隆達公司、原告公司任職一情相符,此有楊 曉麒之健保投退保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 且參以原告曾辯稱,100年5月間隆達公司支付楊曉及被告75 萬元及300萬元,係被告於隆達公司任職期間工程完工所核 發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足見被告主張勤豐 公司、隆達公司及原告公司係同一實體,尚非無憑。 ⒉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106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
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是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主張原 告承諾保障其年薪為200萬元,故其以200萬元計算云云。然 被告就此200萬元年薪之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可 採。因此被告之工資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之 天數及工資,其計算如附表所示,及104年至107年度應休假 日為23日、24日、25日、26日,扣除被告當年度已休假2日 、3日、11日、3日,此有請假申請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 9至189頁),分別為21日、21日、14日、23日;再以104、1 05年度月薪為9萬6000元、106年度1至6月月薪為9萬8000元 、7月至12月月薪為10萬元、107年度月薪為10萬元計算,如 附表所示,共為25萬6800元。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休特別 假之工資25萬6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原告又以翊豐公司於106年7月17日復業,被告自斯時所給付 之勞務不合債之本旨,故其所受領支薪資無法律上原因,並 於反訴中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7年9 月25日始經原告終止,故於106年7月17日至107年9月25日勞 動契約仍存在,被告受領薪資有法律上原因,自不符合不當 得利之要件。是原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薪資等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相 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25萬6800元之薪資債權,已如前所述,被 告於訴訟中以之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19萬3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 108年1月3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21頁) ,故原告併請求上開准許金額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伍、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5萬元, 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萬25萬6800元薪資債權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219萬32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於219萬3200元,及 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僅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有理 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數額為25萬6800元,其餘請求皆 屬無據,理由均已詳述如前,且上開薪資債權業與反訴被告 之借款債權抵銷而消滅,從而,反訴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反訴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編號 年度 未休日數 未休假工資計算及金額(新臺幣) 1 104 21日 67200元 2 105 21日 67200元 3 106 14日 45733元 4 107 23日 76667元 總計 25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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