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83號
TPDV,108,訴,1483,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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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楊維弘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楊雁沂
洪毅恩
吳欣陽
李彥群律師
黃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天堂國際服」線上遊戲(下 稱系爭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提供遊戲服 務,並刊登不實內容之公告侵害其名譽,依系爭契約、侵權 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告於系爭遊戲註冊之帳號000000 00(下稱系爭帳號)使用權及帳號內原有之遊戲物件;若被 告無法回復系爭帳號,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利息;被告應於官方網頁上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並賠償名譽損害10萬元及利 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1860卷第7頁, 下稱士院卷),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回復系爭帳號之使用權(包括該帳號所有遊 戲物件),並回復至107年8月8日時之相對排名;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倘無法回復系爭帳號,則備位請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官方網站上刊登系爭道 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7-27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9月25日加入被告所代理之系爭遊戲,



註冊系爭帳號、遊戲角色名稱為「今敏」,所屬伺服器為亞 丁,職業為妖精(下稱系爭角色),兩造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伊並花費50萬元購買遊戲點數使用系爭遊戲;詎被告分別 於107年5月29日、107年8月8日未通知伊即以伊使用外掛程 式,逕將系爭帳號鎖定、拒絕伊繼續使用系爭帳號,並於系 爭遊戲網頁上刊登指摘伊使用非官方使用之程式或外掛程式 之不實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足以貶損伊名譽;伊未於系 爭遊戲使用外掛程式,縱認伊違反系爭契約,依網路連線遊 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 示範條款)第15條,被告停止伊權利至長不得超過7日,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回復系爭帳號使用權限、原有遊戲物 件、停權時之遊戲排名。若被告未保留系爭帳號之紀錄致無 法回復原狀,被告顯係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伊自106年9月25 日至107年8月8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參與各式活動金額之 損害共計60萬元;又伊因被告張貼系爭公告致遭系爭遊戲其 他成員以粗鄙言論貶損,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非 財產權上損害10萬元,並應於官方網頁上方刊登系爭道歉啟 事以回復伊名譽,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同前所述。
四、被告則以:系爭角色多次遭其他玩家檢舉有非屬遊戲正常設 定之異常行為,經伊判定係使用外掛程式或其他違反公平合 理方式進行遊戲,嚴重危害系爭遊戲之公平及系統安全,伊 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第2款終止契約,永久鎖定系爭帳 號,且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使用遊戲點數購買道具,伊均已 如數給付,原告並未受任何損害;另系爭公告僅顯示「**** 敏」,已就角色名稱部分遮蔽,且非原告真實姓名,或可對 應原告真實身分之資料,原告之名譽並未受損等語置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均不爭執:
(一)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加入被告所代理之線上遊戲「天堂國 際服」(即系爭遊戲),使用遊戲帳號00000000(即系爭 帳號),遊戲角色名稱為今敏,所屬伺服器為亞丁,職業 為妖精(下稱系爭角色),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二)被告於107年8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第2款約定, 以原告使用外掛程式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將系爭帳號鎖定 停權,並於同日在官方網站公告系爭角色為違規者鎖定名 單(即系爭公告)。
(三)原告自106年9月21日至107年8月9日止,購買系爭遊戲點



數共計50萬6766點,每點價值為1元。
(四)上揭事實有帳號證明書、系爭契約、系爭公告、原告帳號 消費點數查詢(見士院卷第10頁、第44-51頁、本院卷第2 55頁、第265頁、第283頁、第320頁、第322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其並未使用外掛程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並造成其損害,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回復原告 使用系爭帳號之權限、所持有遊戲物件及遊戲排名、備位主 張倘無法回復系爭帳號,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 而原告因被告張貼系爭公告名譽受損,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 萬元並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書所提供之服務,係由乙 方(即被告)提供網路伺服器,供甲方(即原告)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進入本遊戲…」、第25條約定:「除本契 約另有規定外,有事實足證甲方於本遊戲中違反遊戲管理 規則時,乙方應於遊戲網站或遊戲進行中公告,並以線上 即時通訊方式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 改善或改善後再次違反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按其 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乙方依遊戲管理規則 停止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每次不得超過七日。除構成契 約終止之事由外,乙方依遊戲管理規則對甲方所為之處置 ,不得影響甲方依本契約應享之權利」、第28條第3項、 第4項約定:「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以書面 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 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乙方對前項事實認定產 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對甲方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見士院卷第46頁、第50-51頁)。(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以原告使用外掛程式為由,依系爭契約 第28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鎖定系爭帳號並停 權,原告主張其並未使用外掛程式,被告則抗辯原告以系 爭角色進行系爭遊戲時,遭受攻擊時並未停頓、施放技能 距離異常、同時發出對話及溶解多項道具或撿取遊戲金幣 (下稱系爭異常行為),係使用外掛程式所為等情,已提 出原告使用系爭角色進行遊戲之影片(光碟見外放證物袋 ,下稱系爭影片)、影片截圖、系統數據紀錄(見本院卷 第83、87、93頁,第193-221頁),而原告對於系爭影片 為其以系爭角色進行遊戲乙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3 頁),經本院將系爭影片囑託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定依系爭遊戲之正常設定,一般玩家能否重現系爭角色於 系爭影片之系爭異常行為,該會依營運中之系爭遊戲所設 定環境,透過多次對遊戲角色之操作,重現系爭角色於遊 戲中上述系爭異常行為,以確認依正常遊戲設定值之環境 下得否獲得相同之操作結果,並以「設定一組與『系爭角 色』基本設定、裝備相同的測試角色(以下簡稱測試角色 ),透過實際操作『測試角色』,觀察在正常遊戲設定值下 ,同樣區域環境中是否得重現系爭異常行為」之方式進行 鑑定,鑑定結論則認:「依據鑑定人反覆測試所得結果, 在本院所提供鑑定資料所示錄影畫面檔案及裝備技能相同 的設定條件下,無法重現系爭角色「今敏」下述行為相同 之結果…⒈受攻擊或施放技能時停頓時間及行走速度;⒉施 放三重矢技能攻擊距離;⒊除極短字串會於歷程顯示同分 同秒發出對話外,其他字串無法達到同分同秒發出對話; ⒋同分同秒溶解多項道具或撿取遊戲金幣,除因正常系統 設定而使歷程顯示同分同秒外,遊戲進行畫面無法呈現同 分同秒完成操作。綜上,在系爭遊戲業者原始設定環境中 ,要藉由預先設定的單一遊戲角色所進行的測試中重現系 爭角色錄影畫面之行為有困難。但系爭角色錄影畫面之行 為,明顯已超越鑑定人測試的結果,是鑑定人在目前營運 之系爭遊戲環境下,每次測試的過程中所無法達到」等語 (見外放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上揭鑑定結論係鑑定人根據被告所提供系爭遊 戲相同環境,透過鑑定人親自操作並依據其專業綜合判斷 後所得,自堪採信。系爭遊戲既係依被告所設計之電腦程 式運作,網路遊戲中各項功能、數值只能依照系爭遊戲程 式之設定反應,而原告使用系爭角色,於系爭影片中竟呈 現系爭異常行為,經鑑定並非一般玩家於系爭遊戲中所能 重現,故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角色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有 使用外掛程式,變更原設定以利遊戲之進行,應屬有據。(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角色在該伺服器內的排名,以及使用的 技能與裝備,均會影響系爭角色受攻擊時停頓的時間與行 走之速度、施放技能之距離,惟原告已未能就其上開主張 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況本院於囑託台北市電腦商業 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已載明「請考量玩家之排名及依正常 管道所使用之道具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361頁), 而系爭鑑定報告也載明:「裝備技能對照:系爭角色於錄 影畫面檔案中顯示…另系爭角色持有使用後具有移動、攻 擊三倍效果之道具『龍之珍珠』…為使鑑定結果一致,鑑定 過程中『測試角色』所使用裝備技能與『系爭角色』於錄影畫



面檔案中顯示之裝備技能相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已將原告所使用的道具等因素納入 參考,並使用與系爭角色相同的道具為鑑定,仍得出上揭 鑑定結論,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於原告另提 出影片、聲請就系爭影片鑑定其他玩家之不合理之行為, 惟本件之爭議在於原告是否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與 其他玩家之角色行為是否合理?倘不合理是否係因使用外 掛程式無關,因此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四)由上,被告於107年8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第2款 約定,以原告使用外掛程式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將原告系 爭帳號鎖定停權、拒絕其登入帳號進行遊戲,即無違約、 債務不履行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回復其系爭帳號之使用權限、 所持有遊戲物件即遊戲排名、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賠償系爭帳號遭被告停權所受之損害60萬元,應均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指摘其使用外掛程式、貶損其名譽 ,惟原告既使用掛程式外,被告將其違規情形公告,符合 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況系爭公告已遮隱系爭角色 之姓名,衡情一般人無法由系爭公告之內容連結至原告身 分,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因系爭公告而減損,因此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10萬元並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亦均難認有 據。
(五)原告另主張縱使其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被告應先依 系爭契約第25條規定通知其改善,若其不改善則被告亦僅 能鎖定系爭帳號停權7日,且依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第15 條亦規定被告鎖定系爭帳號最長不得超過7日云云,惟系 爭契約第25條第3項係規定除構成契約終止之事由外,被 告對原告之處置不得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享之權利,而 原告以外掛程式使用系爭遊戲、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 規定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毋庸先依系爭契約第 25條通知原告改善或僅先停權7日,再者,系爭定型化示 範條款第18條第3項第2款亦規定若消費者利用外掛程式進 行遊戲,企業經營者得直接終止契約,並非如原告所主張 僅能鎖定系爭帳號停權7日,由是而論,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均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帳號使用權( 包括該帳號所有遊戲物件)並回復排名、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萬元及利息、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及利息並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然經本院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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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