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98號
TPDV,108,家繼訴,98,2021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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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錢肇倫
錢鎔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追加原告 錢鍾樹貞

被 告 錢鑄鈞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琬萍律師為追加原告錢鍾樹貞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錢鍾樹貞權益有 重大影響,錢鍾樹貞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01號宣告 為受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選定錢鎔錢鑄鈞為其共同監護人,考量錢鍾樹貞錢鎔錢鑄鈞同 屬被繼承人錢經扶之繼承人,於本件實具利害衝突之關係, 為保障錢鍾樹貞之表意權及聽審權,確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徵詢適宜人選張琬萍律師之意願 ,因而選任張琬萍律師錢鍾樹貞之程序監理人,以維護錢 鍾樹貞訴訟上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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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