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94號
TPDV,108,司執消債更,194,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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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請人即債 李珉毅
務人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粘怡華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8506元,另有年終獎金3 萬6000元。其名下財產僅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1輛,出 廠已逾16年,堪認無變價實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等,及債務人109年2月27日、3月2日、6月24日、7 月14日、10月1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 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 1期,每期清償5000元;另於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每年3月1日 增加清償3萬6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萬 6000元,清償成數17%;本金清償成數39%【計算式: 5,000X 72+36,000X6=576,000;576,000÷3,440,028=16.74% ;576, 000÷1,461,436=3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 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依法視為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萬6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14萬5896元【計算式:(51,218-37,027-8,112)X 24 =145,896】;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及其女租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4萬3506元,扣除其配偶及未成年 女扶養費各1萬2739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80 28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日用品費847元、房 屋租金分攤7667元、手機499元、勞健保費799元、水電瓦斯 及網路第四台費用分攤1016元),低於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之1.2倍數額即1萬8720元,合於法 律規定。
(三)債務人未成年女為106年4月生,名下無財產,僅領有教育部 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2500元;債務人配偶名下僅有西元20 11年出廠之汽車一台及遠雄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約2872元 ,且其於107年10月1日自瀚升科技有限公司退保,據債務人 陳稱其目前無業,皆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 卷可稽,債務人自陳其每月支出生活費合計8112元,及房屋 租金各7667元、水電瓦斯及網路第四台費用分攤1016元,合 計各為1萬2739元【計算式:8,112/2+7,667+1,016=12,739 】,未逾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應 無浪費之虞。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低、應兼職提 高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惟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 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 ,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 論。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約4萬8506元,扣除必要支出4萬 3506元後,每月清償5000元,已將每月餘額全數提出清償,



並每年將領取之年終獎金全數提出以增加清償【計算式:48, 506-43,506=5,000】,應足認有清償誠意,且所列個人支出 及扶養費已符合法定標準,依法亦視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倘遽予 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債務人:李珉毅(原名:李俊賢)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於15日給付,每期清償5,000元,共清償72期;每年3月1日增加清償36,000元,共清償6期;合計六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440,028元;本金:1,461,436元。 3、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4、總清償比例:17﹪;本金清償比例:39%。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3月增加分配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8,261 #783 #5,635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6,140 1,157 #8,331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419 329 #2,369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872 798 #5,746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962 148 #1,066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981 446 #3,212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1,393 1,339 #9,641 合計 3,440,028 5,000 36,000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 (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進位,每期可分配金額有進位者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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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