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7年度,16號
TPDV,107,訴更一,16,202102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德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山
訴訟代理人 張榮和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 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可知法律亦無限制補正法定 代理權及承受訴訟聲明之期間,則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 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 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永昌,並由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109年7月6日經授商字第10901 1147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下稱訴更卷》第397至405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與伊簽訂設備/工程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台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 稅)之價格,向伊購買ICP自動上料設備ASM-A100機台(下 稱系爭機台),驗收標準如系爭契約第18條附件b之ATP所示 ;而被告給付價金方式則為訂金20%、交機款40%、驗收款40 %。伊已按ATP標準於104年6月8日交付系爭機台,因被告認 機台裝設後運作異常,遂於105年8月22日與其達成協議,將 該機台置於被告公司觀察運轉3個月,如有問題發生,應通 知伊派員處理;如無設備自身因素造成的當機行為,則兩造 同意完成驗收並付款(下稱系爭決議)。
㈡詎被告於系爭機台觀察運轉期間,擅自停機及未通知伊系爭 機台有何違反ATP指標情形,致無法完成驗收程序。伊雖於 調解期間,至被告公司操作系爭機台測試,惟系爭機台自10 4年8月6日交貨迄至調解時止已逾3年,平日並未運轉及進行 例行保養,縱於測試期間發生當機,除機台本身缺陷外,亦 與被告所提供之晶圓原料、料盤品質、規格等因素有關,非 可歸責伊。是依系爭決議,系爭機台於觀察期滿後,並無可 歸責於設備本身因素所造成之當機,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 告自應給付尾款168萬元(含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民法第34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交付系爭機台後,自105年2月1日至同年9月21日間,該 機台裝設運作後至少發生41次異常;於同年8月22日協商會 議後,甚至高達12次異常存在,包括wafer擺放異常導致waf er歪斜、手臂背蓋吸附異常、無法抓取螺絲等問題:於同年 10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間,亦分別有異常情形, 期間伊均告知原告異常狀況及處置方式,並通知原告派員處 理。依系爭決議內容,系爭機台於觀察期內仍存有瑕疵,未 符合無當機之條件,無法通過驗收,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 .7、13.2.8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㈡且本案於調解期間,伊亦曾同意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操作系 爭機台進行測試,於107年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每日生產 驗證12小時;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每日生產驗證8 小時;於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每日生產驗證8小時, 共運轉15日,系爭機台仍無法符合連續1,500小時不當機、w afer無刮傷、破片等要求,可徵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確實無



法符合ATP標準而通過驗收,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合乎ATP標準 之機台,自不得要求伊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台總價400 萬元(未稅)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台,驗收標準則如 系爭契約第18條附件b之ATP,被告給付價金方式為訂金20% 、交機款40%、驗收款40%,此有系爭契約、採購單、設備規 格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52號卷《下稱 司促字卷》第4至14頁)。
㈡原告已於104年6月8日交付系爭機台予被告,被告前已依約給 付訂金80萬元及交機款160萬元,共240萬元予原告。 ㈢兩造曾於105年8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並決議將該機台置於 被告公司觀察運轉3個月,如有問題發生,應通知原告派員 處理;如無設備自身因素所造成之當機,則兩造同意完成驗 收並付款,此105年8月2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下稱1174號卷》第48頁)。 ㈣被告曾於105年12月13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則於105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給付尾款168萬 元(含稅),此有台北金南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台北正 義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1至3 4頁、1174號卷第50至53頁)。
㈤兩造曾於調解期間合意,由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操作系爭機 台進行測試,原告於107年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每日生產 驗證12小時;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每日生產驗證8 小時;於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每日生產驗證8小時, 共運轉15日,測試完成後,由原告製作並提供德晶ASM-A100 驗證作業結束彙整簡報,此有該簡報在卷可稽(見訴更第10 7至11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將系爭機台 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欠買賣價金共計168萬元(含稅) 未給付原告,自應由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上開欠款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 爭機台是否已完成驗收?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168萬元(含稅),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104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台 總價400萬元(未稅)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台,驗收 標準詳如系爭契約第18條附件b之ATP所示,被告則需依序給 付訂金(總價之20%)80萬元、交機款(總價之40%)160萬 元及驗收款(總價之40%)160萬元;又原告於同年6月8日交



付系爭機台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6月10日給付訂金80萬元 、於同年7月29日付交機款160萬元,共240萬元予原告,待 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將尾款168萬元(含稅)之發票寄予被 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猶未付款;雙方遂於同年8月22日 召開協商會議,並決議將該機台置於被告公司觀察運轉3個 月,如有問題發生,應通知原告派員處理;如無設備自身因 素造成的當機行為,則兩造同意完成驗收,惟被告卻遲於同 年12月13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再於同 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給付上開所積欠之尾款168 萬元(含稅)猶未獲付款,遂於106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尾款。兩造於本院調解期間合意, 由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操作系爭機台進行測試,原告於107 年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每日生產驗證12小時;於同年月15 日至同年月19日,每日生產驗證8小時;於同年月22日至同 年月26日,每日生產驗證8小時,共運轉15日,測試完成後 ,由原告製作並提供德晶ASM-A100驗證作業結束彙整簡報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採購單、設備規格書 、105年8月22日會議紀錄、台北金南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 、台北正義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德晶ASM-A100驗證作業 結束彙整簡報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司促字4至14頁、第31至3 4頁、1174號卷第48頁、第50至53頁、訴更卷第107至110頁 ),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有如其所辯之瑕疵,並未 完成驗收,其業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自無需給付前 開餘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尾款168萬元(含 稅),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 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1685、2855號及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闡釋甚明。
 ⒉本件原告早於104年6月8日即已將系爭機台交付被告,被告除 於同年月10日給付訂金80萬元外,復於同年7月29日給付交 機款160萬元予原告,期間均未主張系爭機台有何不符系爭 契約所約定品質之瑕疵,待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將尾款168 萬元(含稅)之發票寄予被告向被告請款後未獲付款,衡諸 常情,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果有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品質 之瑕疵(即被告所稱105年2月1日至105年9月21日間發生多 達41次異常),被告於裝機運作後應旋即發覺,焉有自收受 系爭機台逾半年後始察覺之理?而被告於獲知上開41次異常 等瑕疵後,亦當立即通知原告補正,或向原告反應、據以減 少價金甚且請求賠償,豈會刻意容忍達8月之久,迄至105年 8月22日始與原告協議,將系爭機台擺在被告處運作達3個月 時間之驗收程序?復遲於105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主 張系爭機台有wafer擺放異常導致wafer歪斜、手臂背蓋吸附 異常、無法抓取螺絲等等問題(下稱系爭問題),然就此卻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續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據以抗 辯系爭機台尚未完成驗收,是被告此節所辯,當無可採。本 院認原告既已舉證完全交付系爭機台予被告,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及首揭法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餘款168萬元 (含稅),應屬有據。
 ⒊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 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就原告請求 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 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 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 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決、29年上字第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台若有前揭應由原告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而被告固得因其情事於具非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依 照前揭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惟承前所述,系爭機台既經被告 完成驗收,尚難認系爭機台具有前開規定所臚列之瑕疵,則 被告主張其以業已送達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即 難認有據,應堪認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已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機台 具有原告所出具之驗證作業結束彙整報告書所載之瑕疵致未 完成驗收,並據以解除契約拒絕支付尾款非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68萬元,及支 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見司促 字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1/1頁


參考資料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