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422號
TPDV,105,建,422,2021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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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毓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大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2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
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
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2萬5,33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1萬7,775元(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上
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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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