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9號
TPDM,110,聲,49,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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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豈銘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李秋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秋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豈銘(下稱被告)因案件判 決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具保人李秋梅 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擔保被告之執行 為目的,被告既已入監服刑,本件再無擔保執行之必要,爰 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 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 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是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如有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自應准 許。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再依同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



,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 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 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 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 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 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第11465號 、第152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 繫屬本院審理,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0年8月19日執 行羈押及依法延長羈押在案;嗣本院於審理期間,以101年 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1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由具保人於101年7月2 日為被告提出100萬元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即經釋放,有訊 問筆錄、本院101年度刑保字第24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 憑,合先敘明。
(二)嗣被告所涉部分犯行經本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 147號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9月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前開確定部分,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20年9月11日;至被告所涉其餘犯行另經本院於109 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他字第35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補 充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被告雖有前揭部分犯行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依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 就未行言詞辯論者為1年、行言詞辯論者為1年4月,而被告 就本案確定部分業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1年,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120年9月11日,衡情其在監執行期間應遠逾前揭尚未確 定部分之上訴審審理期間,縱前揭尚未確定部分經上訴審撤 銷改判有罪並確定,亦得與前揭判決確定部分定執行刑後併 予執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前揭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 監執行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



規定,另就前揭尚未判決確定部分,則因被告已在監執行而 得以確保後續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本件原 以前揭保證金確保被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 具保原因已消滅,無繼續命具保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發還。是本件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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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