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08號
TPDM,110,聲,40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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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長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長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長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合併狀 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 ,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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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