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翔逸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翔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翔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本院按:附表宣告刑部分 ,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 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可參)。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又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然依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而 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 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 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