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仁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0號、109年度執字第39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侯仁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仁富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8 年6 月6日 108 年9 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905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 109 年度簡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108 年11月29日 109 年5 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 109 年度簡字第217號 確定日期 108 年12月23日 109 年6 月23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4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39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