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永德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永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永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再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9 年1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9年4月1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上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被告於109年5月8日 到庭並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然嗣後尚餘2萬5,000元易科 罰金未依期限繳納,經檢察官傳喚其於110年1月5日到案執 行並通知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且上開執行傳票及 通知業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函稿、送達證書及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在卷可參。 嗣被告未到案,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 告之刑罰,有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且查被告未因案在監
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