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04號
TPDM,110,聲,304,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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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佩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戶政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佩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佩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 0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至3 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4至9部分確均係受刑人於前 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至5部分亦經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6至9部分則經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 106年10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 106年10月29日下午5時7分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湖簡字第54號 107年度湖簡字第54號 107年度湖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6日 107年8月6日 107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湖簡字第54號 107年度湖簡字第54號 107年度湖簡字第54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7年10月1日 107年10月1日 107年10月1日 備註 編號1至3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至106年10月29日晚間9時許 106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 106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6日 109年7月6日 109年9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5日 109年10月12日 備註 編號4至5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7年2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7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 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 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4日 109年9月4日 109年9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 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 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2日 備註 編號6至9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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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