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97號
TPDM,110,聲,297,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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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照岡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李德豪律師
林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33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岡(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被 告聲請付與告訴代理人嵇珮晶律師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庭呈 之刑事陳報狀影本,然上開刑事陳報狀之內容,係陳報告訴 人劉○君之子即證人林○智(原名林○彥)之診斷證明書,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因該部分涉及證人林○智之隱私,本 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之,故被告 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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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