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振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
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煌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2月1日核 准假釋在案,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917號),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0年2月1日經法務部以法矯 署教字第11001407510號函核准假釋乙情,此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經核相 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