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亞伯
具 保 人 何喚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喚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喚汝因被告馬亞伯犯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指定5萬元,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2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104年刑保字第35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案件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嗣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5940號 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居所地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 ,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經
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 被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暨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 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 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