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翊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翊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翊鈞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 表編號1 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