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睿清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168號、110年度執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沈睿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睿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 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 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是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僅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較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另具攜帶兇器之 加重事由,而犯罪方式僅略有不同,惟各罪罪質實為相同; 復考量其犯案時間相距4個月,時間並未相近,並整體考量 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及所致被害人之損害,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