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33號
TPDM,110,聲,233,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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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淑瑜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吳淑瑜(下簡稱被告)詐欺案 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 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被 告所犯前開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61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9年11月4日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被 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 復經拘提無著,有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 ,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即被 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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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