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47號
TPDM,110,簡,34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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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安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安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廠牌:ACCRUE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前因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原判決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緩刑5年,前揭緩刑宣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撤緩字第88號裁定撤銷;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 )、3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②④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②④⑤⑦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前揭①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3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①③案件、②④



⑤⑦案件與⑥、⑧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經假釋付保護管束,106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 ,且與本案犯案日期間隔已久,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 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動機、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之眼鏡一副(價值新臺幣8,400元、廠牌ACCRUE),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 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胡安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安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1日15時30分許,在OOOOOOOOOOOOOO「BIS IN DEI」 ,趁該店店長彭子宸疏於注意之際,於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眼鏡1只(廠牌:ACCRUE,價值新臺幣8,4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彭女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後,調閱該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1名年籍不詳男子竊取,旋報警處 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子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安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彭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畫面12張。 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悠遊卡個人資料、刷卡明細等各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胡安誌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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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