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灰黑色腳踏車、捷安特廠牌白色腳踏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茗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 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 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水電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捷安特牌灰黑色腳踏車及白色腳踏車各1輛,為被 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18號
109年度偵字第31127號
被 告 王茗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17日2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見沈里音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800元之捷安特牌深灰
色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完全,即徒手解開鎖並騎乘 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於109年10月12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299巷 與西藏路路口,見池明樺所有價值約3萬元之捷安特牌白色 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即徒手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 得手。嗣沈里音、池明樺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調閱現 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里音、池明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茗毅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里音之指證 上開捷安特牌深灰色腳踏車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池明樺之指證 上開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失竊之事實。 4 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6張及上開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相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上開2輛腳踏車,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里音、池明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