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62號
TPDM,110,簡,26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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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龍




李隆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7728號、107年度偵字第7986號、107年
度偵字第11988號、107年度偵字第24773號、107年度偵字第2567
1號、107年度偵字第27781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08年度訴字第29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邱錦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李隆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錦龍李隆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無故買賣、收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將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自行或轉 由他人使用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共同基於容 任該詐欺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隆玖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07年3月2日某時前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由邱錦龍經營之通訊行欲辦理月租型門號換 取現金時,由邱錦龍於同日帶同李隆玖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 辦理門號0000000000等4組易付卡門號,並約定將該等門號 之SIM卡以每組門號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售予邱錦龍。 ㈡俟邱錦龍帶同李隆玖辦妥4組門號後,李隆玖旋將該等門號交 付予邱錦龍後,邱錦龍復以4,800元之代價將該等門號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城邱」之成年男子,供「土



城邱」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邱錦龍取得上開4,800元代價 後,扣下2,400元作為本件仲介報酬後,將其餘2,400元交付 與李隆玖。嗣門號0000000000號流入上述詐騙集團,經詐欺 集團車手周尚翰(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7年3月3日至同年 月6日持用,作為車手提款聯繫使用,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秀敏黃沛蓁賴宏維廖大福曾金清黃士男丁斌原潘清輝張淑瑛童子勝洪漢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中山及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邱錦龍李隆玖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一第170頁、第416頁、108年度訴字第2 95號卷三第136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3日至同年月8日之雙向通聯記 錄(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97卷四第333至334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19日北市警刑大八 字第1073185430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 第10710304147號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488號卷 第49頁、第53至55頁)。
 ㈣周尚翰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14197卷四第354至3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件被告2人將該等門號交予「土城邱」所屬上述詐欺集團, 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聯繫及指示車手取款 及交款,而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據 此,足認被告2人本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2人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核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李隆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 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1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李隆玖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公共危 險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 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 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依照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2人提供該等門號之行為,雖予詐欺正犯助力,然其 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其申辦之該等門號轉 賣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利用該電話門號用以聯繫車手 取款,除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時均坦承認罪,參以被告2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邱錦龍自陳高中肄業、 現經營通訊行、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偵字第14197卷一 第7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李隆玖自陳國中肄業、 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偵字第14197卷一第30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邱錦龍李隆玖出售該等門號所獲得之報酬各2,400元



之代價,均屬犯罪所得,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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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