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60號
TPDM,110,簡,26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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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華
張壯雄
陳煥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壯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煥欽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蔡文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未扣案張壯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華張壯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 博之犯意連絡,另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1日 起至同年11月2日下午6時52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6弄23號「千華小吃店」此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經營簽賭站,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今彩539 」、「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美國加州「天天樂」為 簽賭標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大樂透」、「六合彩 」及「天天樂」等部分應予補充),由蔡文華擔任簽賭站負 責人,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僱用張壯雄負責收 牌、收注、出單等工作,而共同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前往簽賭站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以每注金10元至80元 ,由賭客就簽賭標的中擇所欲對賭項目,填寫下注之數字、 金額及所欲對賭之「碰數」(2星、3星、4星),經輸入電 腦後列印下注單後,由本案簽賭站人員於下注單上加蓋日期 認證章並收取賭金。以賭客所填寫之數字核對簽賭標的開獎 號碼決定輸贏,賭客選擇對賭「2星」者,指對中2個數每注 80元可贏得5,300元;「3星」者對中3個數字,每注80元可 贏得5萬7,000元;「4星」者對中4個數字,每注80元可贏得 70萬元,未簽中者則賭客之賭金即全歸本案簽賭站經營者蔡 文華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適有陳煥欽



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下午6時52分 前不詳時間,前往本案簽賭站下注,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09聲搜字第00125 2號)前往本案簽賭站搜索時,當場查獲陳煥欽等9名賭客在 上開簽賭站內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當場遭查獲之賭客何泉凃榮發廖啟文、馬王秋琴葛雅卿邱芳義張光輝吳進強等人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0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59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105頁、第403頁至第404頁 、第431頁至第433頁),並有本院109聲搜字第001252號搜 索票(見偵卷第2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11頁至第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41頁至第254頁)、扣案 賭客簽單影本(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39頁)、扣案賭資照片 (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蔡文華供稱其經營之賭博種類,除有今彩539外,尚有 台灣彩券公司之大樂逶、香港六合彩、美國加州之天天樂等 語(見偵卷第56頁),並有現場電腦畫面截圖等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2頁),可見被告 所述確屬真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 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 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 之。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 、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 4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 」,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 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




㈡、經查,本案被告蔡文華張壯雄以「千華小吃店」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以對賭財物。被 告陳煥欽向被告蔡文華張壯雄下注賭博,而在該處對賭財 物,是核被告蔡文華張壯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陳煥欽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蔡文華張壯雄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為警查 獲止,接續在公共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 告蔡文華張壯雄前開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而被告蔡文華、張 壯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 告蔡文華張壯雄部分,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 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又被告蔡文華張壯雄就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蔡文華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322號裁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同 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壯雄前於107年間,因 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3267號、107年度簡字第 3023號、107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 月,嗣上開3罪經本院於同年4月16日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旋於同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文華張壯雄均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酌之被告蔡文華張壯雄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2人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華張壯雄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 段牟利,非但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陳煥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善良風俗,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 告等人之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參以被告等人之犯罪之手法、規模、持續期間及所 得利益;末衡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文華張壯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煥欽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文華所有,且係用於 與賭客對賭此情,業據被告蔡文華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被告蔡文華陳稱:上開物品係伊承租而來等 語(見偵卷第5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物 品為被告蔡文華所有,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 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壯雄所有,業據被告張壯雄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然被告張壯雄否認有使 用上開行動電話供本案賭博使用(見偵卷第43頁),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佐證該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之犯行,是亦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9所示簽單11張, 係賭客所有供事後兌獎之用,並非被告蔡文華張壯雄所有 之物,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自毋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賭資2萬7,135元,被告蔡文華於警詢時自陳:該賭資係與 賭客對賭之用,伊經營本案簽賭站僅2日,所收簽注金額為3 萬元左右,伊輸1萬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 ,由此足見上開賭資應係被告蔡文華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張 壯雄於警詢中自陳:伊這兩天在那邊幫忙收簽賭的牌,是蔡 文華會給伊錢,一天給伊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 核與被告蔡文華之供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86頁),足見 被告張壯雄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且被告張壯雄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蔡文華 2 工作用筆記型電腦3台 蔡文華 3 傳真機1台 蔡文華 4 印表機3台 蔡文華 5 計算機3台 蔡文華 6 簽賭日期章3個 蔡文華 7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張壯雄 8 賭資2萬7,135元 蔡文華 9 注單11張 各賭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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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