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載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駱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 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 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 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迭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間,①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於103年間,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5年間,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790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04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與上開③、④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入監後於1 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部分 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 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實應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 時為66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載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07號
被 告 駱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之1
(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良曾因竊盜案件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寶雅林森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並將之放入 隨身口袋內,隨即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方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寶 雅林森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附表1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竊如附表2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徐則賢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易昕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裁判字號及宣告刑 應執行刑 執行情形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左列3罪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30日因接續執行拘役,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附表2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與價值 1 TCSTAR 12000M30A TYPE C雙向行動電源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 2 Ios鋁合金編織充電線2M 1條(價值199元) 3 鋁合金耐彎折充電線(TYPE-C) 1條(價值149元) 4 鋁合金尼龍編織充電線1.2M(IOS金) 1條(價值159元) 5 國際鹼性4號8+2(紅袋)電池 2組(價值共278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