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9號
TPDM,110,撤緩,19,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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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巧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
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巧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審簡原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乃於109年8月起先後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執行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依限報到,且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 ,迄今未依規定報到已達4個月,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 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而 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住所地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 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規定,而非為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中與住所有關之規定,亦應為同一之 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然 受刑人已於109年4月29日陳明其因搬家之緣故,故實際居住 在臺東市○○街00號1樓,有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 遵守事項具結書附卷可稽(見執聲字卷),足見受刑人已無久 住於上開臺北市文山區戶籍地之意思,該址已非受刑人之住 所地甚明。受刑人又於109年7月15日稱其居住地址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有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在卷可參(同上卷),其住所地似又變更。惟不論受刑 人最後住所地係在臺東市或新北市三重區,均非本院之管轄 區域;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 區;另受刑人現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 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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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