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79號
TPDM,110,審訴,7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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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宏於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12分, 在○○市○○區○○○路0段000巷後方之防火巷內,因不滿告訴人 李宗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垃圾攜至 其付費雇人清理之區域丟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 訴人毆打數拳,致告訴人不支倒地,並受有鼻部0.5公分淺 撕裂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審 訴卷第47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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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