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達
謝効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彭智達、謝効恩各自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彭智達 、謝効恩業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當庭調解成立,且據被告 兼告訴人謝効恩當庭履行完畢,並經渠2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2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 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62號
被 告 彭智達
謝効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達、謝効恩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9時10分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OOO路0段00巷永盛公園內,因抱狗問題而發生口角 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彭智達徒手 推謝効恩之左手臂,再以右拳往謝効恩之左側頭部揮擊而擊 中謝効恩之左臉後,謝効恩遂將彭智達往後推倒在公園階梯 上,並以身體壓制後持續以雙拳往彭智達之頭、臉部揮打, 彭智達站起後,謝効恩再以左手勒住其頸部,後雙方重心不 穩倒地,謝効恩仍持續以身體壓在彭智達身上,並以右手毆 打其頭部、身體等部位。致彭智達受有左右眼瘀傷、臉部擦 傷、胸壁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謝効恩則受有左臉鈍傷、 右手掌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智達、謝効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智達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謝効恩發生糾紛,被告彭智達有推被告謝効恩之左手臂,被告謝効恩以拳頭攻擊被告彭智達之頭部,致被告彭智達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2 被告謝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明被告謝効恩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彭智達發生糾紛,其持續往被告彭智達臉部揮拳,並造成被告彭智達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智達於糾紛過程中有往被告謝効恩揮拳而擊中謝効恩之左臉,造成被告謝効恩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効恩有毆打被告彭智達之事實。 4 被告彭智達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5張 證明被告彭智達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被告謝効恩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謝効恩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謝効恩將被告彭智達推倒至階梯之行為,已在被告彭智達對其揮拳之後,且被告謝効恩於被告彭智達倒地後並持續對其出拳,足徵被告謝効恩之毆打行為係本於上開細故糾紛,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所為,自非基於單純防衛現時不法侵害意思所為之舉措。被告謝効恩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彭智達、謝効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謝効恩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有多次互相毆打 彼此,惟渠等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