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07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柒拾伍點玖伍零柒公克;純質淨重陸拾點參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末所載「嗣於109年 11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應補充為「嗣於109年11月12日 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之住處搜索,其於持有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渠機車置物箱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承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 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 )」、「被告邱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8頁、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 至⑥案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本案被 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甚於前案 單純施用毒品,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 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二)又被告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 扣案毒品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3頁、第26頁),復接受裁判等情,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 暫、危害程度、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1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 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127頁、第129頁)在卷可參,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衡情與其內 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 毋庸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92號
被 告 邱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107年
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5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5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於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再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二、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0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 之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掛包」之人,購買價值新臺 幣8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79.3190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60.3607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欲供己施用。嗣 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新 店區安泰路60巷28弄10號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之事實。 二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8張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則為60.3607公克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揭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多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且均屬毒品相關之犯罪,致生潛在危害於社會秩序,不法 程度提升,顯見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 制,況被告甫於108年12月6日出監,於出監後未到1年即再犯 本案,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 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 思而販入,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或販賣毒品既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 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 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 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 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 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 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 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 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 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係欲供己施用,與販賣無涉等語。經 查,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自其身上 查扣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所憑之論據,然 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可能因製造、運輸或轉讓而持有 ,因施用或幫助施用而持有,甚至僅單純持有毒品亦有可能 ,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各情各異其規定即可見端倪, 報告意旨僅以被告持有數量甚多之毒品,即認其有販賣之意圖 ,惟就其如何產生販賣意圖及販賣之計畫、價格、方法、地 點、對象等,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再者,本件除扣 案之毒品外,尚乏電子磅秤、帳冊等其他具有相當程度而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認犯行之積極證據,又本件並無 其他證人或物證可以證明被告有毒品交易之不法情事,是經 遍查後,因未得進一步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證 ,自難率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另本件採集被告尿液送 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107018號)各1紙在卷可考,亦堪認被告上開供己 施用之辯解,無違常情。據上,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 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繩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 之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