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緝字,110年度,1號
TPDM,110,審自緝,1,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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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林貴芬
林泰北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李維剛律師
被 告 曾振武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民國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83條於1 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 ,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 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2年之罪,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3款並未修正,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108年12月6日 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 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另就本案被告 涉犯之法律雖有罰金刑之修正,惟最重本刑均未變更,是自 無礙本件下述認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為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2年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 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6年9月25日,而自訴人提起自訴後, 於97年3月5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12月 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本院收案日 期戳章及本院97年北院隆刑民緝字第103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6年9月25日 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繫屬本院之 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7年12月9日,是被 告所涉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10年1月1日完成。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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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