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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0年度,1號
TPDM,110,審自,1,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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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葉毓蘭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 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 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自訴人葉毓蘭提起本件自訴,然未委任律師擔任本件自訴 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 欠 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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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