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1
9、1220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527號),嗣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吳威仁可 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 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 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 犯意,」應更正為「吳威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 ,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第7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柏誠」 應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柏誠之成年男子」、 第12行「柳奕成匯款」應補充更正為「柳奕成於同年1月10 日20時57分許匯款」、第13行「吳鎮光匯款」應補充更正為 「吳鎮光於同年1月10日18時許匯款」;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吳威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 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 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 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 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 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 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 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 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 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 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 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 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 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 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 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 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除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外,卷內並無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隱匿存摺、提款卡去向 、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存摺、提款卡之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事。則依 上開實務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併辦意旨所指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導致數名被害人分別受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9偵緝1219號卷第131頁),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
被 告 吳威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仁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 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號公園附近,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柏誠」作為犯 罪工具。俟由「李柏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9年1月5日,在網路上刊登外幣投資訊息,使 柳奕成、吳鎮光見訊息而與之聯繫,並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 向渠等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得極大利潤等語,致柳奕成、吳 鎮光2人均陷於錯誤,柳奕成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吳鎮光匯款1萬8,000元至吳威仁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 領一空。嗣柳奕成、吳鎮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柳奕成、吳鎮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威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威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柳奕成、吳鎮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柳奕成、吳鎮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柳奕成、吳鎮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此滙款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27號
被 告 吳威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19、122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玉 股)
㈢原起訴事實:吳威仁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8日某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園附近,將其所有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柏誠」作為犯罪工具。俟由「李柏誠」所屬之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5日,在網路上刊登外 幣投資訊息,使柳奕成、吳鎮光見訊息而與之聯繫,並以行 動通訊軟體LINE向渠等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得極大利潤等語 ,致柳奕成、吳鎮光2人均陷於錯誤,柳奕成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吳鎮光匯款1萬8,000元至吳威仁上開帳 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柳奕成、吳鎮光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吳威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 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09年1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 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先於108年8月初,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佳琪」之集團成員使用手機交友軟體Cheers APP與邱文 奕結識並持續聯繫,嗣與邱文奕熟絡後,即向邱文奕謊稱可 帶其在嘉盛金控外匯交易平台操作外匯賺錢云云,使邱文奕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09年1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 依對方指示匯款3萬7,300元至吳威仁上揭帳戶,未幾旋遭提 領一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 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 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 騙告訴人邱文奕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之翻拍照片。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玉山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緝字第1219、12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237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 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資料供 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