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7號
TPDM,110,審簡,47,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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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天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02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
第26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天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天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 係基於同一侵占其所收取之財物為目的,利用其職務之便, 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反覆以相同手段多次取得財物,均屬 侵害同一被害人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開瑞公司)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之一罪為已足充分評價。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開瑞公 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世貿新城丙區之總幹事  ,負責收受上址社區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收取 管理費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返還所 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9百元,有本院109年12月10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見其有悔過 之意,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行為所 生危害、素行,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 入來源打零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前已於108年間因侵占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8 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一併敘明。
三、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發 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95號
  被   告 宋天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
            送達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天行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瑞公 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世貿新城丙區之總幹事, 負責收受上址社區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至同 月9日之期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11萬9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開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天行於偵訊中供述 自白於上揭期間,自上址社區住戶收取6萬6千元,未繳回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志文於偵訊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侵佔明細表1紙、管理費收據24紙;世貿新城丙區管理委員會現金收支明細帳、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收受上揭金額後,未繳回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份 證明被告挪用公款9萬8,9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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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