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喬茵
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4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
字第2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雷喬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照護員」應 更正為「照服員」、第12行「辦運」應更正為「搬運」;證 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雷喬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搬動老年病患之基本流程,當被照護者 有較大情緒反應時,應請求他人協力搬運被照護者,卻仍獨 自為之,復施力不當而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孫淑華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迄今與告訴人未有和解共識,暨被告 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照服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1萬至1萬多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再犯可能性,且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本件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所願見,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3頁、 第67至69頁)。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就告訴人之損害有 所彌補,兼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及被害人家 屬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審簡卷第9頁), 被告既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本
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雷喬茵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喬茵為位於臺北市○○區○○○0段00號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附設 護理之家(下稱三總護理之家)照護員,負責照顧該護理之家7 87之23病房之孫淑華,雷喬茵明知孫淑華無法自行下床,依 照搬動老年病患之基本流程,應先行探視被照護者,依漸進 式方式讓被照護者以半坐臥方式坐在床緣,再將被照護者抱
下床,亦明知依三總護理之家之內部討論結論,孫淑華為特 殊個案,於搬動時有較大情緒反應,應由兩名照護員協力搬 動孫淑華,詎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3月2日11時許,單獨 進入孫淑華位於上開醫院房號787-23號安養病房,欲將孫淑 華從該處床上抱下坐上輪椅,已預見孫淑華有較大情緒反應 ,如依漸進式之方式,使被照護者以半坐臥方式坐在床緣, 縱因孫淑華有所抗拒,亦可隨時中止辦運過程,而不致孫淑 華跌倒在地,並可請求他人協助協力搬運被照護者,但雷喬 茵卻未為之,縱發現孫淑華有較大情緒反應,仍獨自搬運孫 淑華至輪椅,並欲前往該醫院大廳用餐,嗣搬動過程,孫淑 華情緒激動,以手揮擊雷喬茵之眼鏡及口罩,雷喬茵為防止 跌倒,不慎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前額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擦傷(2*1公分)及血腫(4*4公分)等傷害。二、案經孫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喬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獨自攙扶告訴人孫淑華至輪椅上,因告訴人揮擊至其眼鏡及口罩,欲防止告訴人跌倒,因此不慎揮擊告訴人前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孫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受傷後,經護理之家人員通知到場,到場後發現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三總護理之家護理站主任江雅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案發後有通知家屬與被告面談,且於家屬到場前,被告曾表示因高度近視,眼鏡被告訴人弄掉,因為一手要保護告訴人,一手要阻擋告訴人的揮打,但被告不記得有無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依照搬動老年病患之基本流程,應先行探視被照護者,依漸進式方式讓被照護者以半坐臥方式,然後再坐在床緣,再將被照護者抱下床,而依三總護理之家之內部討論結論,告訴人為特殊個案,應由兩名照護員協力搬動告訴人,被告應知悉告訴人需要兩個人一起抱之事實。 4 證人即三總護理之家護理師林季芹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受傷後,證人林季芹為第一個到場處理之人,到場後,告訴人坐在輪椅上,頭部偏左部分有小傷口,告訴人沒有辦法自己下床,並因告訴人失智,所以上下床移動手部會有揮打的動作,上下床時情緒會比較激動,也會罵人之事實。 5 證人即三總護理之家照護員陳玉妃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為體弱老人,於上下床需要搬動,且情緒起伏較大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擦傷(2*1公分)及血腫(4*4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雷喬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雷喬 茵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抱告訴人孫淑 華下床,告訴人有點失智,情緒不穩定,打了伊一巴掌,把伊 的眼鏡、口罩弄掉,伊近視1千多度,所以看不清楚,伊 為了 防止告訴人跌倒,所以用左手擋住輪椅手把,然後用右手把 告訴人挪後面一點,讓她往後坐,但因為告訴人一直打伊, 所以那時候蠻混亂的,伊一邊要阻擋告訴人,伊的右手有戴 戒指,伊不確定過程中伊有沒有碰到告訴人,但伊沒有生氣 故意回擊或跟告訴人拉扯的動作,之後等伊撿了眼鏡,伊才發 現告訴人頭部流血,而伊身上都是傷,當時因伊沒眼鏡都看不清
楚,過程又很混亂,所以伊也不清楚告訴人傷怎麼造成,但伊 眼鏡掉之前,告訴人頭上沒有傷,中間也只有伊接觸過告訴 人,據伊所知告訴人也不會有自傷的情形,所以應該是伊不小 心碰到告訴人害她受傷,後來是伊請護理師過來處理等語。本案 認被告涉嫌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孫志成之指訴、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手上戒指、身上衣服血跡照 片、雙方事後會談影片檔案等,為其論據基礎。經查,告訴 代理人固指稱:伊當天到現場時,告訴人一直說「我被人家打 了」等語,伊就要求該處主任江雅芬處理、查證,江雅芬就找 來當時值班的被告,後來伊跟被告及江雅芬有在小房間會談, 被告有坦承用傷告訴人等語,然經本署訊之證人江雅芬證稱 :案發後有通知家屬與被告面 談,且於家屬到場前,被告 曾表示因高度近視,眼鏡被告訴人弄掉,因為一手要保護告 訴人,一手要阻擋告訴人的揮 打,但被告不記得有無造成 告訴人受傷,於會談時被告確定沒有說他是故意傷害告訴人 等語,是尚難單憑告訴人代理人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審 判外就故意傷害自白之情形,並質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案發當天伊不在場,詳細情形伊不清楚,是該處護 理師通知伊說告訴人受傷,伊才去,但護理師沒有說告訴人怎麼 受傷,且該處是房間裡,所以沒有監視器等語,則就現場發 生情形,告訴代理人既無見聞,亦難單憑告訴代理人單方推 測以及告訴人受有傷勢乙情,即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情;又 經訊之證人陳玉妃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個體弱的老奶奶 ,情緒的起伏偶而也是蠻大的,早上會有攻擊的狀況,因為 上下床的時候告訴人都比較不想動,所以情緒會比較激動, 會揮手抵抗等語,證人林季芹亦證稱:告訴人沒有辦法自己 下床,所以被上下床移動之時,手部都會有揮打的動作,情 緒會比較激動,也會罵 人,也有聽聞其他照護員被告訴人 攻擊到等語,均足徵告訴人於上下床時,確有可能以手部揮 擊、抗拒下床之情事,此與被告辯解相符,自不能排除被告 辯解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 傷害之主觀犯意犯行,自難遽以認定其有故意傷害之犯行, 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