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32號
TPDM,110,審簡,33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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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34
號、第2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0年度審易字第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首行所載日期更正為109年7月21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之踰 越窗戶竊盜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7 1元(其中211元已由被害人何進興領回)、月餅3個,價值 不高,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 ,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竊盜、踰越窗戶竊 盜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 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所竊得捐獻箱1個,因已於竊得後隨即破壞、 並取出其中之400元後,將之棄置現場路旁垃圾堆,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未扣案)
一、新臺幣肆佰元。   
二、月餅參個。
三、新臺幣陸拾元。(271元-發還211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
第2135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周媽烤肉飯店內,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基督教臺北市 私立伯大尼兒少家園」放置在該餐廳之捐獻箱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嗣周媽烤肉飯店店員戴敏旋發 現上開物品失竊,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於109年9月23日凌晨3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大普美麵包店,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麵包店,而徒 手竊取店內之現金271元、月餅3個得手。嗣大普美麵包店負 責人何進興發現上開物品失竊,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戴敏旋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何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作成日期:2020/10/26)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蒐證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扣押物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物 品,除竊得之211元已發還被害人何進興之外,均屬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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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